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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服民事执行难的法律思考

  

  第二,将民事诉讼法216条关于“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规定,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可避免为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转移或隐匿财产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216条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其义务,从而减少甚至避免在强制执行中的司法资源投入。但笔者认为,由于前文所述的诸多原因,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其义务的概率极低,因此可以减少甚至避免在强制执行中的司法资源投入的希望往往落空;相反,为查询、搜查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履行其义务的期间转移、隐匿的财产,会投入更多无谓的司法资源。明确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可以避免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履行其义务的期间转移、隐匿财产,又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


  

  第三,结合民事诉讼法96条的规定,在第92条关于“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之后,明确规定“担保的数额,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额为限”。这意味着,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时的担保要求降低了,例如,原来债权人申请保全债务人1000万元的财产,可能必须要提供1000万元的财产作为担保,在作出上述明确规定后,债权人只需要提供1000万元财产的保全期间的贷款利息额作为担保即可申请对债务人的1000万元财产进行保全了。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时的担保要求降低,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空间更大,债务人在诉讼中转移、隐匿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能性必然小了,同时,也不违背第92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而且与第96条规定的内容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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