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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服民事执行难的法律思考

  

  其次,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其义务,甚至是恶意不履行其义务,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的,几乎勿需承担任何责任,反而使得人民法院为成功地执行必须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例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关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之规定,人民法院就必须为搜查隐匿的财产而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理性地分析,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不履行其义务并隐匿或转移财产后,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并可以给要执行自己财产的人民法院制造麻烦。一个没有履行义务诚意的债务人若不选择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不履行其义务并隐匿或转移财产,实在是让人匪夷所思。


  

  第三,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不按执行根据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如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33条关于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只能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这意味着,只要债务人成功地隐匿或转移了财产,形成了“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象,执行程序就应当中止、终结,甭说不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了,甚至连执行根据指定的义务都不用履行了。在法律作如此规定的情况下,一个没有履行义务诚意的债务人竭尽全力去隐匿或转移财产,也就在所难免了。


  

  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就是法律应确立债权人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


  

  第一,修改民事诉讼法219条和第220条关于“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时,为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之规定。如果经证实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的确缺乏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就像对待其他没有债务在身的缺乏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的公民及其扶养的家属一样,启动社会和政府的救济机制,由相关社会基金组织和政府给予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以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这就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使债权人不再仇视债务人,同时,债务人在将自己与其他没有债务在身的缺乏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的公民相比较时不会感觉到自己是社会中的另类、社会和政府的弃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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