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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服民事执行难的法律思考

  

  再如,民事诉讼法216条又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本条规定看,“应当”一词说明,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后,必须承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责任,其目的仅仅限于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可以”不发出执行通知而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须同时具备“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两个条件。根据本条的法律规定,任何一个不想找麻烦的执行员都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首先,既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是执行员的法定责任,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无疑是最省事的选择;其次,执行员不发出执行通知而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难以成就,除非债务人明确以书面方式告知执行员其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欲隐匿、转移财产以外,执行员就必须花费较大精力去收集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上述条件已经成就,否则执行员不发出执行通知就必将承担失职的责任;其三,即使成就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两个条件,执行员不选择不发出执行通知而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方案,选择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方案,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法律在规定“可以”一词时,就赋予了执行员作出这种选择的权力。我们可以设身处地想一想,会存在有不愿找麻烦的执行员选择不发出执行通知吗?发出执行通知后,债务人就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吗?就能够成就发出执行通知所追求的目的吗?从我国执行成功率整体极低的情况看,发出执行通知后债务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比例是极低的。笔者认为,这种比例极低是很正常的。如果比例很高或者较高反而是不符合理性的一种反常现象。


  

  首先,在民事纠纷发生以后执行通知发出以前,在起诉前、诉讼中、执行根据指定的期间内、债权人申请执行前债务人都有机会履行其义务。如果债务人具有一点履行义务的诚意,债务人早就履行其义务了,执行程序根本就用不着启动。假设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短暂期间内一般情况下都产生履行其义务的诚意、履行其义务,显然有些不合常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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