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服民事执行难的法律思考
王春旭
【关键词】民事执行;法律思考
【全文】
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界,民事执行难在我国都是一个无争的客观事实,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常感头痛的难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之一,就是改变民事执行的价值取向。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中,保护债务人权利这一取向比较明显。这可能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如,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哪些情况属于“在必要时”,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裁定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96条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若不选择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申请有错误”时,人民法院凭什么确保申请人能够“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呢?如果申请人赔偿不了,人民法院是否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呢?人民法院为了避免这种风险,一般会选择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再者,法律仅仅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标准,这就为选择申请“保全多大标的额的财产就责令申请人提供多大标的额的财产担保”留下了余地。譬如,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债务人1000万元财产,就得提供1000万元的财产来作担保;提供不出1000万元的担保,法院就不裁定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就驳回债权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简而言之,债权人若提供不出等额的财产作为担保,就别想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显而易见,法律对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要求过于严格,这是不利于民事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