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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

  

  首先,应完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其一,著作权法应当在著作权客体制度中明确界定处于公有领域的对象。根据著作权原理,受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非独创性的材料处于公有领域。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仅仅列举了受保护作品的种类,但未明确将独创性作为受保护的条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将作品解释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而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但却未解释独创性的含义。而且,著作权法未明确将思想、事实、程序、操作方法、原理、概念等不具有独创性的对象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正是由于存在上述缺陷,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很难确定哪些是受保护的作品,哪些是处于公有领域的材料。在前述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一案中,电视节目预告表没有独创性,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法官却未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因此,今后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应当明确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并应当对独创性进行准确解释,从而明确著作权法只对有独创性的作品进行保护,而不保护无独创性的对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公众合理利用公有领域的材料的权利。其二,就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而言,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像美国那样过分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而应根据本国国情,在遵守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水平的基础上,参考本国文化发展的水平合理设计著作权的保护期限。[34]而且,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作品在保护期限届满后,将进入社会公有领域,无论当事人采取什么方式,该作品都不再受保护。据此,前述“彼得兔”的童话及“彼得兔”的文学形象在保护期届满后已进入了公有领域,不应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三,就广播组织权而言,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当明确,如果广播的对象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广播组织可以就该节目的广播享有权利。反之,如果被广播的材料系已进入社会公有领域的作品或其他材料,则广播组织即使广播了上述材料也不能享有邻接权。这一规定的好处是,可以避免广播组织获得不应有的权利,以保障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


  

  其次,应完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现行专利法明确规定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这三种专利的保护条件,并详细列举了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从而为区分处于公有领域的对象奠定了基础。不过,专利法中仍有以下问题需要完善:一是应当细化专利权的授予条件。以发明专利为例,取得该权利的对象需要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但随着生物技术和信息技术的进步,判断一件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越来越难,我国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对此都未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仿效日本、美国等国家的做法,在专利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对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条件作出详细的解释,[35]从而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排除在授权范围之外,使其处于公有领域。二是应当就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规定一定的实质审查程序。根据现行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取得需要经过实质审查程序,但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只需要经过形式审查程序,而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程序,由于审查条件过于宽松,一些不符合法律授权条件的对象可以轻易地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使社会公众受到不应有的约束,从而将本来处于公有领域的对象纳入了私人的专利权范围。因此,专利法在修订时,应当就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规定一定的实质审查程序,加强审查,从而避免将专利权授予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对象,也可以防止某些人故意将一些进入公有领域的发明技术拿去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来获得不应有的权利。三是专利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对同一项发明技术只能授予一项专利,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前述舒某就同一项技术既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又获得发明专利权保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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