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以外,一些发达国家还不断修改知识产权法以扩大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缩小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强化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以达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反,在公有领域的保护方面,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都未规定有效的保护机制。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一些大公司以合法的理由不断地侵占着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
(三)司法上不断挤压公有领域的空间
根据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理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保护条件、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内容应当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知识产权,也不允许法院在判决中随意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而在现实中,一些法院出于种种原因,任意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使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受到挤占,这种行为被一些学者戏称为“法官造法”。[29]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判决中随意扩充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在法律规定不明时任意解释法律而将一些公有领域的资源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89年审理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一案中,判决被告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的瓶贴装潢的行为属于损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30]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4、5、7条的原则性规定,而此时我国的部门法律中尚未规定对商品包装和装潢的保护。又如,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将域名作为受保护的对象,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审理的“51job”域名纠纷案等案件中认为域名之上会直接产生一种受保护的民事权利,[31]这又将原本处于公有领域的域名纳入了受保护的范围。
其二,判决中随意降低知识产权取得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而法院在1994年的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案中,明知“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却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确认权利人对电视节目预告表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32]从理论上讲,电视节目预告表作为无独创性的数据库不应当受到保护,该判决无疑是掠夺了社会的公有资源。
其三,判决中随意创设知识产权的权能。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前尚未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1999年审理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时,判决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站上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控制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使用的权利,[33]这种解释已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同样构成了对公有领域的侵占。
四、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的思路
如前所述,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就是保护社会公众接触和利用人类社会文明成果的权利,就是促进社会文化的进步,因此公有领域的保护意义重大。在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也多次发生了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受到侵犯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其他智慧成果使用者的利益。当前,我国正在积极修订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知识产权法的修订和实施中,注意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保护公有领域。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一)在立法中构建完善的保护公有领域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中未明确提到“公有领域”这一术语,不过,现行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授予条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等制度,它们都与公有领域的保护息息相关。笔者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在指导思想上不应当照搬发达国家的模式,而应当以知识产权保护为手段,以促进社会科技和文化发展为目标,使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持相对的平衡。换言之,我们在知识产权立法中,不应当盲目学习西方发达国家而一味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应当随意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权利范围,不应当随意延长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应注意在立法中加强对公有领域的保护,追究各种侵犯公有领域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具言之,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现行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