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对“公有领域”这一概念作解释时应注意把握如下特征:(1)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2)从公众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3)就客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针对智慧成果而言,而不是针对土地、房屋等有形财产;(4)从范围上而言,公有领域包括已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智慧成果以及不符合法律保护要求的智慧成果等。因此,我们可以将公有领域定义为: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
从范围上讲,知识产权法的公有领域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表现。笔者将它们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1)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通常而言,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不受保护;思想、事实等素材不受保护;缺乏独创性的作品不受保护;政府文件及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作品不能受到保护。(2)专利法中的公有领域。超过保护期限的发明专利不受保护;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动植物品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能获得专利权而不受保护;不符合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等条件的发明成果不受保护;不按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的发明不受保护;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发明不能受到保护。(3)商标法中的公有领域。未注册的商标一般不受保护;不具备显著性的或者后来显著性退化的普通词汇及图形不受保护;未依法办理注册手续的商标不受保护;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商标不受保护;超过保护期限而未续展的商标不受保护。(4)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公有领域。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信息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信息则处于公有领域。另外,已公开的商业秘密则进入了公有领域。除此之外,在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原产地名称权、商号权等其它知识产权领域,也存在着类似的公有领域。
法律上之所以要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保护公有领域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创作之源。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来看,智慧成果的产生往往是在前人已有知识的基础上完成的,前人的知识无论是否曾经获得过知识产权,最终都将进入社会的公有领域,成为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对象。由于这些知识是后续创作的源泉,因此只有保护公有领域,才能保护人们的创作之源,[11]才能保障人们正当地利用创作素材的权利,才能最终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
另一方面,保护公有领域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此即为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它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中也有体现。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是智慧成果创造者的私权,它保护的是知识产权人个人的利益,过分保护知识产权将会妨碍公众对智慧成果的利用,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在权利之外设定一个公有领域,允许社会公众自由使用处于公有领域的智慧成果。因此,知识产权法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当期限届满,智慧成果进入社会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通过这些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将知识产权人的私权范围与公有领域界定开来,使社会公众能够合理利用社会文明成果,从社会文化的进步中分享福利。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希望公有领域的设想将帮助国会、法院和消费者维护公有领域中的公共利益,免受那些试图将知识公地转化为私人财产的人的侵害。”[12]
二、侵占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种种表现
尽管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但在国内外的相关实践中,侵占公有领域的行为比比皆是,它们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使公有领域的保护危机四伏。侵占公有领域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权利人通过变相延长保护期来侵占公有领域
根据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后,该权利不再受到保护,智慧成果将进入公有领域。但在现实中,一些知识产权人不甘心其智慧成果落入公有领域,总是千方百计地变相延长权利的保护期限。例如,美国迪士尼公司在1928年创作了米老鼠形象,按照1998年以前的版权法,该作品将于2003年失去版权保护,公众将可以自由使用。为了保护其利益,迪士尼公司联合其他公司游说美国国会在1998年通过了《松尼·波诺著作权期限延长法案》,将公司的版权保护期限从75年延长到95年,从而又将米老鼠作品从公有领域纳入了私人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