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程序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可以分享示范诉讼的有利裁判结果,法庭对于具有共性的法律和事实问题的裁判能够直接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这种示范诉讼并不适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而且与美国集团诉讼差异很大,仅仅适用于已经提起诉讼的、身份确定的当事人,不允许身份未得到确认的人作为原告。
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确认了诉讼权利的保障性条款,这意味着没有人能受到法庭裁决的强制性约束,除非其有权参与诉讼、参加庭审并对法庭主张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而新的示范诉讼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德国传统诉讼原理。为缓和示范诉讼与宪法性权利的紧张,新法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在示范诉讼进行期间,其他案件暂停审理,其他原告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权得到诉讼重大事项的通知,有权提交证据、主张事实和法律意见。法庭不能禁止第三人积极参与到示范诉讼中去。立法者显然是希望绝大部分原告能够保持消极,但这很可能仅是一个良好的意愿。至少当第三方觉得示范诉讼原告不能充分代表他们的利益时,就会主动行使诉讼权利,如果所有的或者大部分原告为了影响示范诉讼的结果而积极参加诉讼,此时,法庭将不得不再次面对一个多数主体的诉讼。{20}
该法案包含了一个日落条例,即将于2010年11月1日自动失效,除非立法机构在此之前决定延长生效期限,或者将本法扩展到其他类型的群体纠纷程序中去。也就是说,这种诉讼形式能否持续乃至拓展到其他领域,还有待实践检验。
(二)法国
1.团体象征性赔偿诉讼
法国1973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当追诉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多数消费者的集合性利益时,消费者团体有权代表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1988年,消费者团体被授权参与由一个或几个消费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仅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要求废除消费者合同中的违法性条款,而且可以主张金钱损害赔偿。这种诉讼中,消费者团体只能主张象征性的赔偿,而不能视为多数消费者的集合性的权利主张。在损害数额的认定上,并非各个消费者实际损害的累加,而是以一个整体公益的抽象损害为对象。过去在法国实务上法院的赔偿金额通常不高,多为象征性的1元法郎,晚近有法院判决给付较高赔偿数额的案例,具有恫吓与惩罚被告之意。在小额扩散性损害的权利人常因诉讼所能获得的利益很小,进行诉讼的成本和风险过高,往往放弃权利,甚至欠缺参与团体诉讼的动机,即使在胜诉条件下如何分配小额金额也是一个难题。所以团体诉讼的损害赔偿并不计算个人的损失,也不就胜诉所得金额分配给个人。{21}
2.经授权的团体损害赔偿诉讼
1992年,法国修改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团体可以为保护其成员的个人利益提起民事诉讼。至少两个消费者因为同一商家的不法行为导致经济损失时,这些消费者可以通过书面授权书赋予指定消费者团体为了他们的利益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这种诉讼形式在实践中应用的很少,这是因为消费者团体必须获得消费者的书面授权,并以消费者的名义起诉,而且在提起诉讼之前,团体不能通过任何形式的广告或者宣传行为吸引消费者加入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团体必须向权利人报告诉讼状况。{22}
此种诉讼形式除消费者保护领域外还存在于其他领域,如病人团体、环保团体和小股东团体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例如,小股东团体可以代表全体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管理人员赔偿因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某些投资者团体也可以经股东授权后代表他们提起诉讼,以保护股东们的集合性利益。
(三)西班牙
《西班牙民事裁判法》(Spanish Law of civil.Judgment)于2001年生效,其中规定了新的集体诉讼程序(collective action)。这种诉讼程序目前只适用于消费者保护,不适用于证券、环保等其他领域。该法规定了集体诉讼的提起主体,包括:(1)受害者集团;(2)消费者团体为了成员或不特定的受害者的利益;(3)其他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的机构。对某些消费者团体,法律允许其代表身份确定的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