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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群体诉讼机制介评

  

  在欧洲,以上激励机制并不存在。一方面,欧洲国家具有“抑制诉讼”的传统。在实体损害赔偿方面,既没有惩罚性赔偿,也无陪审团,这使得诉讼结果最多是恢复损失,几乎不可能通过诉讼获得实体权利之外的额外的高额收益,小额权利人没有多少动机提起诉讼;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实行败诉者负担全部的规则,原告一旦败诉后还要承担额外损失,也遏制了原告的诉讼意愿;欧洲普遍禁止风险代理,律师也就没有什么动机鼓励原告提起小额诉讼。另一方面,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恪守原告起诉资格(standing)的传统原理,将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拥有实体权利或依法对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主体之中,原告必须是明确表示提起或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不承认美国集团诉讼的“拟制原告”。小额权利人起诉本身就缺乏动机,要求多数权利人一同起诉更是不切实际,这使得当事人众多的小额诉讼几乎不可能形成。


  

  长期以来,欧洲国家对此并不认为有何不妥。欧洲大陆法系各国具有福利国家和行政国家的特点,是“政府导向”的经济形态,非常重视公共执法,通过立法构建起广泛周密的实体法律网络体系,调整环境、卫生、商品和其他公共领域的秩序。政府和行业自治组织在各个环节都发挥积极监管作用,控制大众侵权行为的产生和蔓延。在绝大部分欧洲国家,诉讼并不认为是治疗社会疾患和践行社会正义的主要手段,传统上依赖于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健全的社会保障网络以维护民众的基本利益。一个广泛而发达的社会福利体系意味着绝大部分欧洲人可以不必计较小额侵权的伤害,他们更愿意通过公共执法制约大众违法行为,特别是小额多数侵权行为,而不是寻求司法救济。{8}人们一般认为,与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相关的问题,应当由立法者而不是律师或法院解决。法院并没有多少处理群体纠纷的压力。相比之下,美国的私人执法更为普遍。美国通常被视为市场导向的国家,法律实施的主要方式是私人诉讼,而诉讼在实现公共利益方面的显著功能更是美国特有的文化现象,上世纪60年代发起的民权运动,其主战场就是联邦最高法院。{9}集团诉讼更是被视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杀手锏。


  

  不过,近十年来,情况有所变化,欧洲国家逐渐产生了建立新的群体诉讼机制的社会需求。


  

  首先,政府公共执法的不足日益显现,出现了所谓的“政府失灵”现象,进入法院的群体性案件越来越多。法国政府没能有效控制住带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传播和感染,英国震惊世界的疯牛病事件,都动摇了人们对政府执法效果的信心。欧洲证券市场的舞弊丑闻更是不绝于耳,2000年以来,几乎所有欧洲国家的法院都面临着突如其来的证券侵权群体性案件,在德国、奥地利、荷兰都有大量股东提起的证券欺诈赔偿诉讼,如德国2004年的Deutsche电信案,有2100个相关案件被提起,涉及754家律师事务所和数以万计的原告,如果严格按照德国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处理这些案件,大概需要花费15年的时间才能完成。{10}面对这些人数众多的案件,传统的共同诉讼机制已经捉襟见肘,迫切需要新程序应对这些巨无霸式的诉讼。


  

  其次,对于小额多数的侵权行为,公共执法的效果不如人意,利用诉讼机制制约大众侵权行为逐渐得到重视。{11}许多学者肯定了诉讼特别是群体诉讼的法律实施功能。{12}这也是当前欧洲各国广泛讨论集团诉讼的动因。一些国家通过立法逐渐疏通小额多数纠纷进入法院的通道,建立新类型的诉讼机制,鼓励小额扩散性利益的司法救济。


  

  再次,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美国集团诉讼也影响到欧洲。在美国,消费者可以对欧洲企业提起集团诉讼,但在欧洲,消费者无法对本国的美资企业提起巨额赔偿的集团诉讼,这自然引起了欧洲消费者的不满。作为集团诉讼受益者的美国律师也在不遗余力地宣传集团诉讼的优势,推动集团诉讼走进欧洲国家以拓展业务领域。


  

  最后,欧盟也是推动欧洲群体诉讼的积极因素。欧盟依赖大量的法律和指令维持运作,相对于主权独立的成员国,欧盟在公共执法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因此更热衷于通过诉讼的私人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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