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冷漠”举刀的首例是美国东北部的佛蒙特州。该州于1967年率先制定了美国第一部明确要求行为人对于处在危险中的他人实施救援的法规。该法规中“紧急事故的医护”(Emergency MedicalCare)条款规定:“一个人在知道他人受到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并且救助伤者对他本人不会带来危险后,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对伤者提供帮助,除非已有其他人向伤者提供了这种帮助。”违反这种规定者将被处以一定的惩罚金。埃及也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监禁和罚款最少1000埃镑的处罚。然而,对于是否设定普遍性的救助义务,虽然法学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但持否定论的学者居多。正如美国Flaherty法官所说:“在我们的法律中,人们并不承担救助他人或挽救其生命的义务……我们的社会是建立在个人权利和个人神圣的基础上的。”[32]
诚然,无论是从道德上还是从哲学上讲,法律都不可能要求人们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在既不威胁自身安全,又能够避免他人的人身利益甚至重大财产遭受损害时,就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因为我们所生活的社会决定了个人与个人之间并不是完全隔离的,相互扶助既是个人生存的需要,也是道德上的要求。虽然不能用法律规定普遍的作为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应当给予有限度的承认,特别是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课以作为义务,如本案中的“副市长”。之所以对“副市长”课以作为义务,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传统思想中,作为“父母官”的“副市长”理应为民众着想,他们的行为还是众人效仿的对象,较普通人获得更多的信任和依赖,故应以身作则,在群众处于危险时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此种作为义务的违反,不仅可以导致侵权民事责任,而且还会引起行政处分,严重的还可能引起刑事责任。刑法惩罚具有特定身份之主体的不作为时,注重的是对社会安全的保护,而并不能对具体的受害人给予救济。
因此,只有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追究作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方可同时实现社会安全的保护和个人利益的维护。至少就民法而言,该“副市长”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3.特定关系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公交车上见义勇为者被小偷刺伤案”。2004年12月1日,一辆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受害人陈峰看见小偷在偷窃他人财物,当即提醒了被盗人并因此与小偷发生争斗而受伤。之后小偷要求司机打开车门后绝尘而去。严重受伤的陈峰因没有找到加害人而无钱支付医疗费,已到了停药的地步。[33]对于陈峰的损害,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抑或合同责任?
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公交公司—具体执行人就是公交司机—对于乘客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公交司机、售票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是否为特殊职业?在面对受害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他们是否应当挺身而出制止侵害的发生?如果他们消极不作为,公司是否负有侵权责任?还是承担没有完全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遗憾的是,对于消费者在公交车上出现意外伤害的情况,法律尚无明文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尤其是在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时,此类主体因过错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很明显,赋予此类主体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主要是特殊关系的存在。
这种特殊关系使得受害人对于经营者、管理者产生了安全的信赖感,而且经营者、管理者相较于受害人来说更有能力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也规定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第18条规定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的具体案情分析,一方面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关系属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故公交公司应当在履行合同—运送旅客—的过程中保障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基于合同而形成特殊的关系,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相似。因此,可以合理地推出,公交公司对于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不仅仅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更是法定的作为义务。因此,当事人的消极不作为就意味着对作为义务的违反,相应的,须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