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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价值新探

  

  如何将证明标准客观化,各国都进行了一定的尝试。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的方法是固化心证。德国学者瓦尔特提出了所谓“拟制第三人”理论,即认为对于证明尺度的判断不以法官的判断为准,而是以拟制的“第三人”的认识能力为基准,即“一个理性的普通人的心证”。英美法系则希望通过将主观标准客观化的努力来实现从客观上控制心证的目的,从而提出了证明标准的量化方式,将证明标准分为从“绝对的确定性”到“没有信息”九等,其中以“优势证明”为多数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提出了比例量化和盖然率等标准。


  

  以上方式对证明标准的客观化起到了多大的作用?甚至,证明标准能否客观化?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证明度既然是主观的标准,就无法以外在的标准加以制约,既然是外在的标准就必须排除主观的认定”,并针对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量化方式认为“我们可以把心证程度细化为若干层次,但一旦适用于案件具体情况时,仍然需要通过人们主观判断才能进一步确定在何种层次,处于何种盖然状态。”从而认为确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建构只能是“乌托邦”。[5]也有学者将证明标准的性质归纳为一种“间主观性”,认为它是一种法律家这一职业共同体全体成员所共有的知识,在超越个人的思考并获得该共同体普遍认可这一意义上具有客观的存在形式,从而具有客观上检测的可能性。[6]这种检测的模式多种多样,包括“第三人控制模式”。“第三人”即前述的“理性第三人”。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进而认为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共识”并不能作为普遍规则适用,因为它仅仅作为“共识”是不能由法官以外的一般人进行判断的。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第三人控制模式”可以适用,但在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为防止“替代裁判”现象,应充分保障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个人自主性和独立性;其二,为保证第三人不被情绪或舆论所蒙蔽,应贯彻公开原则;其三,为保障一般公众能扮演“控制者”的角色,应将法官的心证公开,使控制具有评议的对象;其四,为发挥“控制”的意义和作用,保障第三者的意见能够反馈给法官,有必要进行上诉审等制度性安排。[7]


  

  以上两种学说的分歧在于证明标准能否客观化为可为第三人掌握的标准。笔者认为,第二种学说所持的证明标准的可检验性观点能否证明证明标准可以客观化尚需探讨。确实,上诉审等制度的存在使初审(或二审)判决及其中由心证所认定的证明标准能够被重新考虑,但这种考虑并不能确定地成为一种检验。正是由于内心确信达至证明标准是通过审判者的心证得到的,上诉审的审判者在审理过程中同样进行了这样一种心证,这一心证可以肯定、部分否定或完全否定原审的心证,但笔者认为由于两次心证的标准并无统一的客观规定,因此上诉审中的心证并非是一种检验,而是一种再次心证的过程,这种再次心证由于其审级的升高而获得了否定原审心证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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