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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证据是诉讼的脊梁。举证、质证、认证是诉讼的主要内容。法院若对当事人的疏明与证明掌握一样的证明标准,则使诉讼过于拖延。法院根据程序法上事实自身特点及其法律效果的特点,对疏明掌握一较低的标准,有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高效的进行。


  

  六、结 语


  

  民事诉讼中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不仅包括实体法上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上事实。受我国民事诉讼法本身规定不完善以及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法学界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问题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亦多参照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把握该问题。这种研究和司法实践上的缺失和错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影响了诉讼程序公正、效率等价值的实现。本文通过对证据法、民事诉讼法自身规律和制度的研究,参考国外相关立法例及法学研究成果,对与程序法上事实的疏明相关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目的在于:1.强调对于程序法上效果的发生、对于法院指挥程序进行及采取程序上措施等事项,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相关程序处理或决定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2.强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进行疏明时,法院掌握的疏明标准应低于对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标准,法院不能以作出判决时掌握的标准认定程序法上事实,作出程序上的处理;3.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疏明不能达到疏明标准时,其主张的程序法上效果法院应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黄海涛,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博士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注释】相关观点可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页;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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