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程序法上事实法律效果的特点。包括:其一,程序法上事实法律效力的非终局性。就诉讼的进行而言,实体法上事实的解决具有终局性,法院仅在最后的判决中对此作出最终认定。而对于同一程序法上事实,当事人可能在诉讼中多次发生争议,如财产保全原因;其二,法院程序上处理的裁定、决定等无既判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诉讼程序自身规律的要求。首先,民事诉讼程序自身具有逻辑性,前后有序。程序以特定的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为基本要素。[11]民事诉讼的程序各阶段间具有循序渐进的关系,各阶段之间有前后递进的逻辑顺序,其相关的各项制度亦应当与此相适应。因此,法院作出实体判定时掌握的证明标准只能适用于最后的判决阶段,不应提前适用于立案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其次,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及时、高效,诉讼制度中对相关事项的处理应当有利于实现此目的。就程序法上事项而言,其争议的事实具有多发性,其处理的结果不具有终局性,故其在争议解决机制上应当更有利于追求解决的时效性,若对疏明采取与证明相同的标准,则必然需要在程序上设计能达到此标准的配套制度,如赋予当事人要求对程序事项和程序法上事实争议进行对席公开开庭审理的权利,则将导致诉讼程序进行的严重迟滞。
疏明标准问题不能脱离民事诉讼法这一“语境”,其对于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和功能:
1.实现司法公正,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
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既是主观意识反映客观真实的主动认识过程,也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相互对抗的诉讼过程,是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程序公正是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这一目标必然要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实现,而“程序保障”正是为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在程序中特别设定的程式和制度要求。程序公正内涵广泛,而保障当事人“实质性”接近司法的机会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内容。为实现此价值目标,在诉讼制度设计与程序构建上,应当确保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有实质性的参加到诉讼之中的机会,并可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决定诉讼程序的进行及其最后结果的作出,从而实现其参与的实效性。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必然受法律规定的事实前提的制约,诉讼中当事人经常需要疏明自己诉讼权利行使的事实基础。法院若对当事人的疏明掌握较高的标准,或直接参照作出实体判决时的证明标准解决疏明问题,必将给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带来不必要的障碍,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以起诉为例,法院对当事人的疏明采用证明标准的要求,将造成:第一,增加了原告获得诉讼救济的难度,造成当事人“起诉难”,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第二,使法院审查起诉条件的过程和内容复杂化,有违程序设计初衷,造成诉讼的延迟;第三,若在法院立案部门和审判庭中形成此思路,则使法院在立案时对案件处理结果形成“预断”,导致后期的庭审程序“走过场”,有悖程序公正;第四,形成错误的观念,使审查起诉与判决本末倒置,导致社会公众产生“起诉被受理就能胜诉”,“作原告比作被告好”等错误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