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德国立法中亦通过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对原则性证明尺度(即一般性证明标准)作出修改,包括对不同的案件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8]在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定的证明度有两种,对程序事项的疏明是其中之一,法官只需根据有限的证据可以大致推断要证事实为真即可。


  

  由此可见,根据不同性质和内容的证明对象,对不同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实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已成为许多国家的共同做法。这亦反映出比较法上对诉讼中证明问题共同规律的认识,对于我们考察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疏明标准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求一致,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观点对此提出质疑,即现行刑事诉讼法把有罪判决标准前置到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致使前者无法达到,而后两者也无必要落实,审查起诉标准的过高设置也不适当地加大了侦查人员办案的难度,也是导致有罪推定和庭审“走过场”的重要原因。[9]我国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实际司法实践中长期的习惯做法形成了一种无形却有实质性影响力的“潜规则”。以起诉为例,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中,审查起诉证据的疏明标准实际上多参照了判决时的证明标准,标准过高。对此,学界已有观点指出,起诉证据不同于定案证据,具有阶段性、程序性的特点;法院对其审查必须严守形式审查、程序审查、适度审查的原则。[10]


  

  法院应对疏明掌握不同于证明标准的较低的标准,这既是证据制度自身发展运作规律的要求,是设计科学合理的证据法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程序阶段正常运作发展的要求。


  

  疏明标准低于证明标准的科学性在于:


  

  1.程序法上事实自身特点。程序法上事实与实体法上事实相比,具有突出的特点:其一,事实争议的阶段性。程序法上事实是诉讼阶段变化的事实基础,其争议随着诉讼程序阶段的产生、发展、终结而产生和结束;其二,争议的多发性。与仅在最后判决中解决实体法上事实争议不同,法院在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过程中,为保障诉讼正常进行,诉讼阶段的正常更替,及时、正当的采取程序上的各种措施,需要经常性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争议;其三,与诉讼法程序要件规定的衔接。民事诉讼法对某些程序事项的事实前提的规定不同于实体法,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必须回避;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等等。这种“可能”的事实前提自然不应适用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而应遵循较低的标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