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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另外,亦对某些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倒置,特定案件中允许法院衡量取证难度等因素裁量分配证明责任。


  

  就疏明责任分配而言,受其疏明对象性质影响,疏明责任的承担相对较为明确。通过考察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总结司法实践中对这一事项的实际操作经验,参考实体法上事实证明责任分配方法,笔者认为,疏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应当参考规范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确定。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化,诉讼程序阶段应启动、变更、终结的,或申请法院采取程序措施等程序法事项的,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构成该程序事项的特别要件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程序事项发生、变更、消灭的一般要件欠缺,或主张该程序法事项的启动存在其他障碍,或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已消灭、被排除的,应当由该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举例而言,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明自己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属于违反仲裁协议约定、重复起诉、违反法定期限要求等情况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程序法上的事实主张。


  

  五、疏明标准辨析


  

  与证明责任相同,疏明责任亦包括行为意义上的疏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疏明责任这两方面的内容。承担疏明责任的当事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程序法上事实主张,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疏明责任,其疏明不能达到相应的标准(疏明标准),程序法上事实争点真伪不明时,该当事人应承担法院对其主张的程序法上事实不予认定,所主张的诉讼法上效果不能发生的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疏明责任。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非常关注的问题。当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已有许多论著结合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如辛普森案件),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有高低区别,其理由主要是,两大诉讼性质不同,案件争议的重要性不同,等等。刑事与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判决时,对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应掌握不同标准,已成为我国法律界的共识,但就诉讼中的证明问题而言,仅认识到这一点尚不全面。


  

  以美国为例,在美国证据法上,不同诉讼中,甚至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证明标准亦可分为若干个级别:第一等为绝对确定,该程度根本无法达到,无任何法律有此要求;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定罪判决的要求;第三等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用于死刑案件拒绝保释,民事案件中的遗嘱争议、欺诈或错误争议;第四等为优势证据,用于作出民事判决时;第五等为合理根据,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第六等为有理由的相信,用于刑事上的拦截和搜身;第七等为有理由的怀疑,用于宣布刑事被告人为无罪;第八等为怀疑,用于开始行使侦查权;第九等为无线索,据此则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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