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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立法中缺乏相应的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中缺少相应的解决方案,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缺少相应的研究,法官在对待程序法上事实的疏明问题上处于缺乏指导的状态。而在疏明对象范围的问题上,法官对于范围的错误认识产生了不良的程序后果,导致对民事诉讼法的错误适用,亦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权益,表现之一为不能正确区分程序法上事实和实体法上事实,导致证明责任/疏明责任、证明标准/疏明标准等问题上的错误认识,如错误理解当事人在起诉时所承担的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疏明责任,将其与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责任混淆,导致当事人的起诉难;表现之二为忽视民事诉讼法对某些程序阶段、措施的事实前提的规定,忽视对当事人提出程序申请时提供证据的要求,以为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即可启动,导致盲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措施,如在财产保全方面,只要当事人提供申请和担保即可启动,而不审查是否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承担疏明责任的疏明对象的范围。为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疏明的对象应包括:


  

  1.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2.申请参加共同诉讼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条件;


  

  3.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条件;


  

  4.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


  

  5.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事实理由;


  

  6.申请回避的理由;


  

  7.申请延期审理或诉讼程序中止、终结的事由;


  

  8.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9.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事实。


  

  四、疏明责任分配标准辨析


  

  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证明责任的主要问题是责任承担的分配问题,疏明责任亦然。证明责任的分配有多种标准和学说,如“肯定者举证,否定者无需举证”、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分类说、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分类说、实体法规范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证据距离理论,等等。在诸多相关分配学说中,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大陆法国家(或地区)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德国和日本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占据了主流地位。另外,该学说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理论指导。在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专家的理论学说可以作为法源来引用,故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行之有年,其为实务上采用最多者,为上述法律要件分类说中之特别要件说。特别要件说在适用上简单明确,法院在实务上绝大多数仍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中之特别要件说为依归”。[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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