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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例,其规定当事人应当疏明的程序法上事实包括:1.申请法官、鉴定人回避的原因;2.申请辅助参加应当经过言辞辩论,辅助参加人要得到法院对其参加的许可,必须疏明其利害关系;3.申请诉讼费用救助人应当疏明其个人情况和经济关系;4.当事人申请取消或变更期日,延期辩论应有重大理由,并予疏明;5.当事人在开庭时逾期不到庭,申请法院指定新的辩论期日的,应疏明其未到庭的正当理由;6.当事人在证据调查期日未到场,申请法院补充或追行调查的,应疏明其并无过失;7.当事人申请补充或追行调查,必须疏明证据调查有重大遗漏。


  

  德国学者罗森贝克亦曾著文指出,诉讼法的构成要件已包含关于证明责任(其未明确区分证明与疏明的概念)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对其下列申请的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1.申请将争讼案件转至商事庭或从商事庭转至民事庭;2.申请法官依法回避;3.申请给与诉讼救助;4.申请缩短或延长期间;5.申请恢复诉讼原状;6.申请诉讼程序中断或程序中止;7.申请判决中事实的更正;8.申请驳回传讯新的证人;9.申请证据保全;10.被告申请要求具有外国人身份的原告提供担保。另外,罗森贝克教授认为,对诉讼参加人实施某些诉讼行为的前提,如辅助参加人对其辅助参加的前提条件,证人或鉴定人对拒绝作证或拒绝鉴定的前提条件,应当予以证明;当诉讼的法律效力以法律行为为前提条件时,如代理权、诉讼上的合意,均适用民法上的证明责任规定,援用此等法律行为之人须证明其根据的事实,而对方必须证明该行为因特殊的瑕疵而无效或可撤销、变更;对诉讼条件(实体判决的条件)和诉讼障碍亦应当予以证明。[6]


  

  反观我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法院方予准许。


  

  以上两条文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对疏明对象作出的少有的明文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实际需要,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各项程序性规定,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上程序性事项的事实前提,人民法院已经在运用程序法上事实的疏明机制。诉讼中,当事人实际已对某些程序法上事实承担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如当事人在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时,必须提供相应的“低保”证明或残疾证、失业证明等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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