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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二、疏明的概念辨析


  

  民事诉讼中广义的证明既包括对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也包括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国外立法例及法学研究中,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在翻译上有“疏明”、“说明”、“释明”等不同称谓。


  

  日本学者认为,疏明指让法官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形成心证,或以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疏明是诉讼程序进行时用于比较轻微事项的一种简易证明方法,只限于诉讼法有规定的情况。[3]德国的证据学理论常使用“证明”和“说明”两种概念。凡使法官确信某一案情事实的,用‘证明’这个概念,而‘说明’意味着对这些诉讼事实只要一定程度的可信性。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表达为“释明”,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为得有利于己之裁判提出证据,使法院得生强固之心证,认为普通经验上确系如此行为,谓之证明。提出证据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证,认为普通经验上大概如此之行为,谓之释明。[4]


  

  以上三个名词中的后两者,前者从字面上理解似乎仅做文字陈述和主张,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含义,后者在我国,无论在大陆地区还是在台湾,主要用于概括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进行适当“指导”的行为或相应制度,两者均不能准确表达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这一研究客体。故本文用疏明指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疏明的事实范围称为疏明对象;当事人提出程序法上事实之证据的责任称为行为意义上的疏明责任;不能证明程序法上事实时,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院对其主张之事实和程序法效力不予认定的后果称为结果意义上的疏明责任;当事人提供证据以证明程序法上事实时所应达到的证明要求或尺度称为疏明标准。就当事人对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相关问题,本文则仍沿用(狭义)证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概念。


  

  依据证明对象是实体法上事实或程序法上事实可区别证明与疏明,这种区别不同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别。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虽然证明对象亦不相同,前者针对实体法上事实,后者主要针对程序法上事实,但这两者之间的区分标准是证据方法的不同:严格证明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自由证明的证据方法则较广泛,除了证据手段的全部种类外,可以代宣誓保证,但证据手段必须在场。[5]


  

  三、疏明对象范围辨析


  

  疏明对象是程序法上事实,这些事实具体范围的确定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


  

  在国外立法例中,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中,疏明对象比比皆是。各国立法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的原因,即在于保障民事诉讼中法院正确适用诉讼法,为正确处理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提供事实基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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