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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指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争议事实,是证据所指向的内容。从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出发,通说认可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围应该包括实体法上事实和程序法上事实,[1]前者指的是影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终结的行为和事件,后者指的是具有程序法意义,影响诉讼程序事项发生、变化、终结的行为和事件。这两种事实一般区别比较明显,但特定情况下同一行为或事件可能同时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如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死亡,在实体法上发生遗产继承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诉讼法上发生诉讼终结的后果。诉讼中,当程序法上事实发生争议时,通过证明活动确定程序法上的事实是否存在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当事人是否具备适格当事人条件、纠纷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条件,等等。[2]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提出责任解决的是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问题。说服责任解决的是当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时,如何认定事实,进而分配败诉后果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学界主要研究的问题是如何分配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责任,对程序法上事实如何分配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研究则基本空白。


  

  证明标准,也称为证明度,是衡量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状态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标准的唯一立法要求,但这一标准应当作为对法官做出实体判决时的要求。程序法上事实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中并未给予区别对待,也未做出针对性的不同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亦缺乏研究。


  

  一项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应具有体系的完整性,从而使制度本身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相互衔接,协调一致。而在证明问题上,为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和实体法律关系纠纷的正确解决,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均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事实前提,证明对象既包括实体法上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上事实,但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对于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据提出责任、说服责任等问题则基本没有涉及,这种法学研究上的空白对于实践操作产生不利影响,在法院审判中造成了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问题参照或直接适用了对实体法上事实证明的相关规定和做法。这不仅违反了程序法上事实证明制度本身的科学性,也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了不利的影响,突出的表现如“起诉难”。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相关的问题进行专门的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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