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黄海涛
【摘要】认定事实是法院适用法律规范的逻辑前提。民事诉讼中有争议的事实既包括实体法上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上事实。学界对“疏明”,即当事人对于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这一研究课题的忽视导致司法界对于两者在对象和标准等问题上把握的失范。本文从疏明的概念出发,界定其与(实体法上事实)证明的区别,阐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功能和程序价值,并就疏明对象、疏明责任分配、疏明标准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明;疏明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先看一案例:
甲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上法庭,主张对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和法定的交房条件,构成迟延交房,起诉要求对方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中,甲某主张对方交付房屋的空气质量不合格,并向法院提供某公司出具的空气质量鉴定报告,其中载明经现场密闭24小时监测,房屋内有害气体排放超过国家标准。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空气质量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在于甲某一直未收房,不可能进入诉争房屋进行合法监测,公司就此提供“收房通知书”一份,其上有甲某拒绝收房的签名。法院认为,原告甲某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决定重新进行鉴定。后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了纠纷。
认定事实这一“小前提”是法院适用法律规范,处理案件的逻辑前提。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既包括影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化的实体法上事实,也包括影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化的程序法上事实。这些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实体和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在“法官不得拒绝审判”这一基本理念之下,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必须解决法官如何查明事实,事实无法查明时如何作出处理,即如何分配不利后果这两个层次的问题。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案件事实的确定由“神示裁判主义”过渡到“证据裁判主义”阶段之后,这两个层次的问题就表现为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问题。
所谓证明,在诉讼中表现为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说服法院确定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证明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含义,即当事人提出和运用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影响法官对争议事实真实性判断的诉讼行为;二是结果意义上的含义,即争议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无法做出的状态以及相应做出的强制性处理。因此,证明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包括:证明解决的争议事实的范围(即证明对象),谁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证据提出责任,亦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何判断争议事实是否达到证明的状态(即证明标准),证据不足时如何做出事实认定(即说服责任,亦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处理(包括实体判决和程序上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