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范围适当。电子送达能否成功推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采用电子送达的案件范围是否适当。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以下三方面来确定是否电子送达,以及采取的电子送达的方式。第一、案件有无律师代理。法院可与辖区内的所有律师事务所达成电子送达的共识,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的网络平台向律师送达。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则需要斟酌考虑;第二、案件是否涉及网络纠纷。网络纠纷当事人一般熟悉电子邮件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电子通信方式,可以采取电子送达。非网络纠纷案件则需要斟酌考虑;第三、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是一审还是二审或再审程序。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简易程序电子送达基础上,可酌情考虑在普通程序案件中进行电子送达。二审、再审案件暂不考虑电子送达。
(三)程序保障。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正义是一种感觉;对于法院而言,程序保障是一种自觉。不论采取怎样的送达方式,由谁送达,以怎样的心态和态度对待送达,这是最基本的问题。司法程序是以人为本的程序。有合适的程序“操作员”,才可能有运行有保障的“程序”。在电子送达规则应该明确实施电子送达的主体,最好创设与书记员一样的单独序列的专司送达的司法职务序列——送达员。专职送达员队伍的产生是电子送达程序保障的基础。除娴熟的电子通讯、通信技术外,这支队伍会形成特有的职业感觉和职业素养以及最为重要的职业尊严和职业责任感。他们会根据不同的案件去考虑不同的送达方式,会根据不同的情形去考虑多种电子送达方式的组合。比如,如果当事人没有真正接收到法律文书,由网络服务商的证明只能制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相形之下,人性化的电话沟通与提示更能体现程序保障的真意:不仅考虑到法院的方便,也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与感受。
【作者简介】
宋朝武,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卞建林教授主持,项目批准号:07& ZD032)课题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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