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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

  

  四、民事电子送达的未来之路


  

  有学者对涉外案件司法文书的电子送达进行了分析和探讨,认为电子邮件送达是现代科技在送达领域的运用,它具有传统送达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但毕竟是一种非正式的送达。电子送达虽已被我国司法解释所肯定,但对其适用应设定严格条件。电子送达要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需满足下列条件:不违反条约义务;送达对象限于电子商务参与者或电子送达协议签订者,用传统方式不能有效送达,不为送达目的地国反对,能证明受送达人收到并阅读了送达文件。[4]涉外案件中的电子送达向国内民事案件中的电子送达的延伸,是一种无法拒绝的趋势。未来民事电子送达制度的建构之路上应树有三块路标:


  

  (一)规则约束。目前《民事简易程序规定》中规制电子送达的2个条文,不够全面,因此,不能作为电子送达进一步推行的规则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用12个条文,从当事人接受送达义务、送达标志、当事人不履行接受送达义务的后果三方面为邮寄送达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程序规则,同时也为形成电子送达的程序规则体系起到示范作用。继2000年浙江省余杭市法院余杭法庭开国内普通案件电子送达先河以来,不断有法院尝试电子送达。其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电子送达进行了长期、扎实的调查研究,该院民三庭日前向社会公布的《送达工作程序指引》中增添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的送达。《送达工作程序指引》中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电子邮件地址的提供方式、送达文件的格式要求、发送邮件使用的邮箱地址、邮件的发送存档和勾选已读回执要求、如何确认当事人收悉邮件的时间和送达时间以及送达效力等具体内容,确保传票能够有效地送到当事人手中。该院对在采用电邮送达方式时应该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认为同意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特殊情况下,应推定被告默示同意电邮送达:第一,当被告唯一的联系方式是电子邮件而原告不可能提供被告的实际地址时。此时,传统的送达方式无法使用的,应当默示推定被告同意使用电邮送达方式。第二,在穷尽其他方法无法送达时。对于特定案件,如果其他的送达方法无法奏效,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应该允许推定被告同意使用电邮送达方式。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应同时附加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该院认为关于电邮送达的确认问题,可采取以下方式:(1)当事人出庭或者提交书面答辩状,即表明其确认送达;(2)当事人以其他方式(包括电子邮件方式)表明其已经收到送达文件,即视为确认送达;(3)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确认送达;(4)要求网络提供商提供证明;(5)设置功能性回执确认送达;(6)法院可以在所发出去的电子邮件的标题上简要写明所送达的文件。笔者认为海淀区法院对电子邮件送达的规则设计是十分有益的。电子送达规则设计的基础是电子送达对当事人的适当性与当事人的意愿。与邮寄送达不同,电子送达的进行,不能“一刀切”,要照顾到当事人的经济、文化水平差异。当事人能不能接受电子送达、愿意不愿意接受电子送达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也是电子送达规则的基本内容。电子送达规则体系在方便法院送达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限制法院为追求司法效率而可能出现的人为草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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