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难测电子通讯、通信技术的延伸度的局限性。法学理论家在不断地强调,司法的功能是有限的;民众对司法的期望却是百分之百的。一个案件没有实际送达的负面效果可以冲抵一百个案件中的实际送达的正面效果。送达应尽可能准确、及时。电子送达能否担此重任,涉及到一个难以用统计学或者其他量化学科来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就是电子通讯、通信技术的延伸度问题。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电话、手机、互联网络的普及,为电子送达提供了物质基础。总体上看,电子送达在我国一些经济较发达城市是可以推行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部分的农村当事人,限于经济条件与文化水平的限制,还没有电脑、还不懂互联网为何物。在流动人口大量涌现的城市,如何来确定一个案件中的当事人就是适合电子送达的对象呢?如果对不适合进行电子送达的对象进行了电子送达,就会构成严重的程序不合法。此间判断与取舍的难度,也是电子送达的局限性之一。
(三)对不同程序要求难以做到“能调众口”的局限性。基于对电子送达应然性的分析可知,对于电子送达不存在可不可以进行的问题,存在的是如何妥当进行的问题。笔者正是在这一层面上来分析电子送达的局限性的。目前,我国民事司法中采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大约在30%左右。与广泛采用的简易程序相比较,进入普通程序的少量民事案件的程序保障应该明显而且充分。在送达方面尤应如此。同样的要求也存在于按照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根据《民事简易程序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这一规定具有程序保障性,其问题在于“开庭通知”之外的法律文书(比如,举证通知书、判决书,这些关涉到当事人重大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文书)的送达是否就可以不需要当事人确认或者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呢?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足以说明,简单地将目前简易程序中的电子送达扩延至所有一审程序,甚至二审和再审程序,还有待周密考量。另外,判决书、裁定书与调解书的电子送达是否应有所区别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签收生效。就目前而言,电子签名技术的普及度还很低,可操作性、便捷性还很弱。这一点决定了在广泛进行调解的民事司法中,对于调解书这一重要法律文书进行电子送达还存在很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