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治发达国家的电子送达实践,也预示了电子送达是应然之举。当代社会已经迈入信息化的时代。电子信息传播渠道的普及化构成这个时代的鲜明特征。因应这一时代特征,法治发达国家纷纷进行文书送达电子化的实践。1996年4月11日,英国伦敦皇室王座分庭纽曼法官允许原告律师以电邮的方式向法院管辖区内的当事人送达司法命令,这是全球第一起通过电邮方式送达司法命令的案件。在本案中,因为被告从未透露其他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唯一的联络方式是原告提供的两个电子邮件地址,最后,法院纽曼同意了原告律师的请求,认为既然电子邮件是被告人倾向使用的联系方式,而且也没有其他可以利用的方式与被告联系,因此,根据本案的情况,采用电子邮件送达是一种公平的选择,这也是最高法院规则所允许的解决方案。[2]随后,1999年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6.2条明确规定:“送达文书可采取如下方式:……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美国民事诉讼中不但有电子送达诉讼书状的判例,而且电子送达方式正在由境外送达向境内送达延伸。[3]在信息化时代,上述电子送达实践具有应然性。
三、民事电子送达的局限性
在肯认民事电子送达的应然性的同时,也需要注意到民事电子送达的下述局限性:
(一)强司法效率与弱程序保障之间的冲突性。电子送达的价值取向是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审判成本。电子送达的缺陷在于,可能会对程序保障构成威胁。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送达”是再审事由之一,如果因为当事人没有接到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而引起再审,电子送达的改革实践就显得有点适得其反。因此,电子送达首当其冲的局限性就是其可能存在的对程序保障的削弱。在当代程序正义理论中,当事人获得尊重的感觉被视为程序正义构成要素中至为核心的要素。尊严感的丧失将使所有的程序参与都成为带有心理障碍的参与。技术进步的一个负面效应就是人性的丧失。人是可以进行语言沟通的动物。单纯的电邮送达可能会剥夺当事人在语言交流中获得的受尊重的感觉。另外,一些技术问题、操作问题可能会制造程序“漏洞”。他人代替回复、电子邮箱自动回复,他人代替接听电话、他人代为接收传真而当事人实际上并未看到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情况是存在的。在这些情况下,电子送达弱程序保障的局限性就凸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