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比邮寄送达更为高效的送达方式是被称为“电子送达”的送达方式。早在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简易程序规定》)中,“电子送达”已经初露端倪,根据该司法解释,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进行的送达就是我国法院所承认并付诸实施的“电子送达”方式。狭义的电子送达,仅指电子邮件送达。本文将在广义的电子送达的概念界定基础上展开对论题的探讨。首先应该明确,电子送达方式的创设是最高法院在司法改革中的越界之举。因为,民事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变更应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设机构通过修法来完成,而不能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完成。《民事简易程序规定》中创设的电子送达并非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送达方式。常常被作为电子送达的重要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电子送达。该法第80条仅仅规定,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以及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电子送达被纳入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送达方式。既然如此,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的第10条的规定,岂非也是无本之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