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

  

  总之,无论在城市还是在乡村,以职业法官为代表的法院系统,对于陪审制的功能需求,更多来自于对审判资源的补充,而不是陪审员的本职功能——合议。此种情况的出现,也是符合实践理性的。从社会学上分析,“当社会个体无形或被迫接受社会先于自己的那些社会角色和社会位置,而个体在其规范的制约下又打算有自己意图要表现时,他会采取一种同社会结构相变通或相权衡的行为方式来行动。这时的社会个体关注的问题是他如何能将自己主观意图或计策同外在规范调适起来,即既能在行动的边界上不违反形式上的合理性,又能实现自己主观策略性的介入,从而造成形式上的名实相符和实际上的名实分离。”[19]事实上,西方法律发达的历史,恰恰折射出法院与陪审员关系的不融洽。即便在最信任陪审团的美国,也存在着法官对陪审员的排斥,而且这种排斥几乎是一以贯之的:在北美殖民地时期,英帝国派遣来的法官就不信任殖民地的陪审团。[20]而在当代美国,很多法官也对陪审团持消极态度,认为他们缺乏丰富的和精确的司法经验,并且在专业案件上极易犯错,是一种低效的纠纷解决方式。[21]可见,此种因为职业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内部结构而决定的关系,在各个国家都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只是因为当代中国在审判资源上的稀缺,使得陪审员还能够发挥其他的功能,因而对法院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然而在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框架下,人民陪审员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功能的发挥,可能并无真正的意义。


  

  三、当事人:为什么要相信陪审员


  

  陪审制度背后的一个基本理念是“人人都有权选择其同类来进行审判”。的确,在审判活动中,作为非职业法官的陪审员或许更能体会当事人生活的艰难和行为的苦衷,因而对其加以理解和同情。但是,这条经典的法谚在中国未必成立。其一,中国的陪审制并非由当事人“选择”;其二,选择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陪审员的充分信任,甚至超过对法官的信任。然而,当事人一定会相信陪审员吗?换句话说,当事人一定会愿意接受其同类的审判吗?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并不乏当事人对陪审制度说“不”的事例。在法国,由于只允许原告及证人发言,导致原告和证人串通,将起诉陪审团变为滥肆逮捕的工具,[22]以至于陪审团完全失去了保障公民安全的功能,最终成为了起诉方手中的压迫手段。法国公众至今都坚信应当由职业法官团来负责审定预审结果,而不应当恢复起诉陪审团。[23]在日本,同样发生了国民对陪审制不关心乃至不信任的情形。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日本陪审法对陪审员资格的限制、陪审费用的负担过于繁琐,使国民对陪审制度兴趣不大;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媒体对陪审制的宣传多借鉴美国案例,给人造成了陪审员在审判时无视法律而完全凭借情感,因而炮制了许多无罪判决的误解,从而导致日本国民对陪审员的不信任。[24]美国的比较研究显示,陪审团裁判作为一种无需负责的决策程序,从来都是受到怀疑的,人们要么觉得它愚蠢武断,要么认为它是一个腐败的机构,只不过由于美国的法律文化中,人们对陪审团具有特别强烈的信仰,从而能对此问题有所改善,而在像意大利这样的国家,一旦适用陪审团程序,人们就会认定其必将充满专断或偏袒。[25]


  

  可见,“人人都有权选择其同类来进行审判”并不意味着“人人都愿意选择其同类来进行审判”,如果在制度设计和具体操作上出现不当,那么当事人未必会相信陪审制度能够给他们一个公道的判决,并对陪审制度的正当性产生质疑。


  

  很遗憾,在当代中国,当事人对陪审员的信任未必就超过法官。一方面,前述陪审员受法官轻视之理由,同样也是当事人不看好陪审员的理由;另一方面,陪审员产生的程序无法让当事人产生信任,即使有少数陪审员在审判中有效地行使了审判权,当事人也无法体察。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由于缺乏自有的品格,因而与职业法官审判相比,陪审员并不具备异质性,相反,还有可能损失职业法官审判所带来的效率优势:第一,陪审制实施的现状。当事人明白陪审员在审判决策中并不具有绝对的话语权,因而对其信任并无实质意义。陪审员由于知识上的缺陷,在法庭审判这一特殊场域中的权力结构分配上是天然的弱势地位,其对案件最终的定性很难有终局影响。而信任恰恰是来源于对权力的仰视,因而当事人很难对人微言轻的陪审员产生信任。第二,陪审员的知识结构和审理水平,使当事人无法对其产生充分的信任。由于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并不透明,当事人对陪审员的知识水平也很难了解,在庭审过程中,大多数陪审员也很难一针见血地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精到的问题。因而在当事人看来,陪审员可能连与案件有关的最基本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都不具备,因而自然也不能相信其能


  

  够准确地适用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26]第三,陪审制的适用必然意味着合议制,合议制又与普通程序捆绑在一起。对于当事人来说,选择了陪审制就意味着放弃了简易程序和独任审判,放弃了较短的审限。理论上,这其实是一个牺牲效率来换取公正的过程。但是,由于陪审员的知识水平和陪审制度的运行现状,并不能确保当事人一个更加公正的结果,因而,对于相当一部分务实的当事人来说,其未必就愿意用实在的效率去换虚无的公正。


  

  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与普通法系国家将接受陪审团审判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人宪法相比,[27]我国只是将人民陪审制作为国家权力得到民主行使的注脚,因而并不在意当事人在陪审制运行过程中的参与机会。我国的当事人既没有选择是否适用陪审制的权力,也没有挑选变更陪审员的权力。尽管九十年代以来的司法改革,将民事诉讼的主导权逐渐从法官转移给了当事人。但在陪审制上,当事人却一直没有参与权。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组成的混合合议庭的形成过程完全是暗箱操作,当事人在陪审员是否参与审判,以及哪个陪审员参与审判等事项上毫无选择权,当事人在陪审制上的参与价值被完全剥离,[28]陪审制“同侪审判”的基本理念被完全抛弃,这使得人民陪审制之于当事人毫无程序意义,当事人也就没有寻求人民陪审员解决其纠纷的动力。这与普通法系国家由当事人在起诉时明确提起是否申请陪审团审判的动议,并在审判过程中会同律师自行挑选陪审团的制度形成了鲜明的悖反。[29]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