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议制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明确区分完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即职业合议庭)与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即混合合议庭)之间的区别。从立法对于陪审员角色和权力的配置来看,二者对权力的行使方式也不应当有所区别。然而,陪审员身份的特殊性,注定了其角色在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不可能与职业法官完全重合,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作为法律专家的职业法官对作为法律外行的陪审员的排斥和轻视。这一现象往往引致一般的法学研究者批评职业法官的“专横”,并要求通过一定制度设计保障陪审员的审判权不被弱化。然而,对这一现象的深层次分析却可以发现,这种排斥和轻视具有先天的合理性。
第一,陪审员大多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因而职业法官有理由怀疑其审理案件的质量。在我国,由于陪审员的产生程序缺乏系统的规定,因而陪审员的审理水平不能得到保障。职业法官在学历条件和任职资格上都有统一的规定,一般具有法学学士学位。因而职业法官在知识上的优势地位使其对陪审员有先天的不信任感。
第二,陪审员缺乏审判经验,因而职业法官有理由怀疑其审理案件的效率。在我国,职业法官在任职之前一般都有担任书记员的工作经验,因而其审判经验丰富,对庭审中的问题一般能够提纲挈领的加以归纳整理。而陪审员接触的案件有限,面对复杂的证据和控辩双方未必针锋相对的辩论,其归纳争点、形成心证的时间都会超过职业法官。
第三,陪审员不了解审判活动的潜规则,因而职业法官不愿意与其分享审判权。陪审员属于法院体制之外,不受法院体制的约束,因而对于体制内的若干潜规则并不了解熟悉。职业法官却必须面对“结案率”、“错案追究”、“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等法院系统内部的考核要求。这些考核要求必然会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具体方式产生影响。而由于此类内部要求属于潜规则,职业法官很难直接与陪审员进行沟通,因而只能以“忽略”的方式,将审判权集中于自己手中,再因地制宜地加以调整。
正是因为职业法官在法律知识、审判经验和潜规则上对陪审员具有不可变更的强大优势,使其自然而然地排斥陪审员与其分享审判权。否则,如果真的按照经典模式组成合议庭,就可能会造成案件审理出现错误(陪审员法律知识不足)、案件积压(陪审员审判经验不足)以及影响考评(陪审员不知晓潜规则)等情况。此外,我们还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陪审员主动放弃审判权力,甘当“橡皮图章”。对此,除了路径依赖的解释外,陪审员面对职业法官在上述三方面的强大优势地位时所产生的严重不自信,也是一个合理的解释。
其实,正如布迪厄所言,对场域中的行动者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因素,都“必须先通过场域的特有形式和力量的特定总结环节,预先经历一次重新形塑的过程。”[12]换言之,场域内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由其他外在的因素决定的,而是由具有自主性的场域的内部逻辑和对应关系所决定的。而在法庭审理这一特殊的“场域”之中,职业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审判智识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称性,当这种不对称性被不断扩大,成为一种制度性不对称,则二者在场域中的对应关系(homologfes)就被固化,职业法官成为了支配者,而陪审员则成为被支配者,陪审员因而必然无法分享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力。这种由于知识分工差异导致的权力结构次序,以及在该结构下所产生的问题,并非我国独有:在实行参审制的国家(如德国),由于法律的极端抽象化,陪审员对于规范的理解也感觉非常困难,因而相当依赖职业法官的意见,在合议过程中,职业法官的意见对于陪审员的裁判决定具有实际意义。[13]
由此看来,职业法官和法院系统对陪审制度的排斥,并不仅仅是法官专横或者权力滥用的体现,更为重要的原因是二者知识构成上的不对等所引起的天然不信任。[14]换言之,这或许是一种可描述的现象,但不是一种容易纠正的问题。事实上,这种不信任并非一无是处,从某种意义上看,它其实反映了法律职业群体的一种自我保护,通过一种不信任来抵消这种自我保护,恰恰是陪审制的功能之所在。但实现这种功能,需要通过良好的职能分工技术和协调机制,比如英美陪审制通过划定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职权界线,利用专家与普通人智识的差异削减司法专业化与普通民众司法预期之间的分歧。[15]就我国的司法职业而言,职业法官对陪审制度的排斥另有一层意义。如前所述,陪审制度的设立是国家追求象征意义的结果,立法者所设计的具体制度并不能直接服务于司法实践,而在司法活动第一线的法院系统和职业法官为了保证纠纷的合法解决和案件的妥善处理,对这一仅具象征意义的制度的反抗和排斥,实际上是司法系统反对意识形态化的一种抗争,甚至可以理解为对司法泛民主化的一种反对。法律作为一门科学,司法作为一门技术,需要高度的专业性。职业法官的排斥,说明了我国职业法律共同体的初步形成,要求符合一定条件具有一定素质的人方能行使国家审判权,这在某种意义上昭显着我国法律的发展和司法的进步。
尽管法院不欲通过陪审制来分享审判权,但在实践层面,陪审制对于法院来说却具有意想不到的价值。已有的一些经验研究表明,人民陪审员在多个方面可以为法院提供日显稀缺的人力资源:(1)在大中型城市和东部发达地区,由于受案数量的激增和法官人数的增加之间的比例并不适当,日渐增多的受案数量和纹丝不动的结案率之间的矛盾,给了法官非常大的压力。虽然目前90%以上的一审案件是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由于审限、诉讼标的额等方面的原因,仍然有部分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而要求三个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这又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审判资源的紧张。此时,人民陪审员很好地填补了人手不足的空缺,他们和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维护了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自然,其能否对最后的判决发生真正的影响,切实的实现合议庭的功能,又另当别论。[16](2)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人民陪审员在审判程序中同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与发达地区法院所面临的积案压力不同,农村地区法院的主要问题在于有限的正式司法资源(在编的干警人数)和幅员辽阔的管辖区域之间的矛盾。尤其是近年来我国法制进程的主旨是专业化和正规化,以及诸如合并派出法庭之类的改革措施,都进一步加剧了基层法院的正式干警和乡土社会的隔膜。[17]在此情况下,人民陪审员的引入,其实间接地延伸了基层法院的触角,将法院的治理范围从中心县城扩展到更为广阔的农村。而陪审员在这一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不仅仅是跟随法官组成合议庭。经验研究表明,大量的农村陪审员扮演着开庭前的法律文书送达人、开庭时的书记员、判决后的执行人、法官不在时的看家人等角色。[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