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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协议之执行力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从终极意义上讲,执行和解协议也就归于无效。无论是从程序上来讲还是从保护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上看,现行法律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都存在很大弊端。


  

  (一)程序上失去存在的价值


  

  从《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看,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此为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综合这两条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已经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有效的,产生的结果法律予以保护;没有履行的或只有部分履行的和解协议是无约束力的,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和解协议往往是以债权人做出让步为结果,可能包括:部分债务的豁免,履行期限的延长,履行方式的变更等。对于债务人来说,和解协议的达成会减轻自己的义务,即使最后不能履行,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些债务人在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时要么是出于拖延执行期限转移财产考虑;要么是没有履行能力,希望在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能筹措资金,但到期是否能够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债务人本人也没有把握。对债务人来说,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履行并不是其所真正关注的,或者其本人也不能保证,最后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没有约束力,法院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和解成为了一道多余的程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即使对于最后得到了全部履行的和解协议,这种做法也会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3]


  

  从理论上讲,原来的执行依据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被法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法律认可了执行中双方和解的合法性,但当这种合法的合意得不到履行时又没有任何的保障,这与规定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又有何差别呢?很明显,在一道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程序后设置一道无任何保障措施的程序以试图解决前者中存在的问题是不现实的,而且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成本的增加,这样的和解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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