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审事由,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尽一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诉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形式。所谓取消之诉,即以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的再审之诉,第579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它以维持诉讼法的严肃性为主。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生效判决损害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的再审之诉,第580条列举了七种情形,它以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为主{4}。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规定得比较全面,逻辑性较强。日本原来的民事诉讼法受德国的影响,也将再审之诉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形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将两者合二为一,通称为再审之诉,规定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一致,第338条列举了十种情形{5}。1976年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再审事由比较简单[1],第595条规定了四种情形{6}。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的范围比较窄,没有规定违反程序方面的再审事由,实体方面的再审事由也主要集中在判决是因欺诈、虚假证据等所致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最为详细,第496条列举了十三种情形,其具体事由大多数与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相一致,但范围较宽{7}。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进行比较,概括起来讲,有共性的再审事由可以分为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两大类。程序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审判组织不合法;(2)依法不能参与审判的法官参与了审判;(3)未经合法代理的;(4)法官、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犯有与本案有关的罪行的;(5)就同一案件在该判决之前已经判决、和解或调解的。实体方面主要有允许两种情形:(1)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虚假的;(2)作为裁判基础的原有判决以及其他行政处分等已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虽然列举了再审事由的五项情形,但仍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忽视了违反程序公正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性,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把“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规定为再审事由,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1)程序违法并不能当然地作为再审的事由,而必须以实体公正作为其评判标准,即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为附加条件。这种规定方式使得程序违法失去了独立作为再审事由的地位,而依附于对实体公正的要求,这与现代立法和司法追求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理念相违背。如果说程序错了,尤其是在涉及当事人基本权益保障的程序上出错,如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没有管辖权却硬行裁判以及未能合法传唤当事人致使当事人未能出席庭审而败诉等,诸如此类的情形下,若还要以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来作为是否启动再审的衡量标准,这显然不利于程序公正价值理念的树立{9}。(2)笼统地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未具体规定哪些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再审,哪些不必再审,缺乏可操作性。如果不具体、明确地规定哪些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应当再审,不仅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会由于标准模糊而手足无措,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应当再审时也会感到困难重重。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合理性,但再审毕竟是一种诉讼终结后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它的启动必须要考虑生效裁判的既判效,力和安定性问题。故只有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才能适用诉讼成本很高的再审程序加以纠正。有学者据此认为,在将违反程序公正作为再审事由时,应当对其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而非抽象地设置为一种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10}。笔者赞同此种观点。这也是国外立法的通例。在对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作出具体化规定时,应当注重是否构成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的侵害以及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