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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程序性再审事由的修订

  

  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程序的基本法律制度,以程序保障作为其终极目的和最重要的目的{1}。修正案把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从原来的5项增至15项,其中有9项是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当再审的。新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了程序正当性的重要,细化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再审事由中有很大部分是程序方面的事由,这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和程序公正的重视,是对经过我国近20年民事司法改革后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和司法实践需要的积极回应。本文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性事由进行简要的分析和评价。


  

  二、从程序公正的视角分析再审事由的修改


  

  再审程序是对确有错误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重新审理的程序,对于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具有重要作用。但裁判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尽量保持其稳定,这是诉讼制度的本质使然。因此,为了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既判效力和维护司法权威,再审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其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对此,日本学者的阐述在大陆法系国家颇具代表性,他们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决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2}而科学地设定提起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纠纷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它是法院判断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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