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纵观许霆案的全部事实情节,假如广州中院的刑事法官们内心确信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构成了“盗窃罪”,那么,许霆其实不仅不应受到减轻处罚的“宽大处理”,反而应当受到从重处罚。这是因为,许霆的“盗窃行为”并没有任何明显的减轻情节,反而有着足以作出从重处罚的一些情节。比如说,许霆在发现第一次取款1000元而ATM机却只扣除1元的情况之后,不仅将多取出的999元据为己有,而且还叫上同案的另一被告人一同进行恶意取款,导致后者共计取款19000元。许霆的行为显然带有一定的教唆性,带来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又比如说,许霆在明知ATM机存在严重故障的情况下,仍然在长达三个多小时的时间里,连续恶意取款170余次,共计取款17400元。这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既非常明显,又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再比如说,许霆在明知自己恶意取款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仍然携巨款潜逃,直到案发一年多以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且在潜逃过程中将恶意取出的巨款挥霍一空,造成案发后既无法退还赃款也无法赔偿银行损失的严重后果。这种拒绝逮捕、潜逃、挥霍赃款、无法退赃等方面的情节,已经足以成为法院从重量刑的依据了。不仅如此,按照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是非常重要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许霆在法庭上动辄强调自己取款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准备将钱款交给单位领导”、“银行负有责任”,在上诉过程中坚持认为一审有罪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按照中国法院的传统思维,这些辩解行为足以表明许霆“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了,也足以构成法院“从重量刑”的依据了。[10]问题还不止于此,按照中国法院的现行司法解释,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在3万元以上,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并可以在“无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了。而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达到了17万余元,超过法定最低“特别巨大数额”的四倍以上。仅凭这一点,广州中院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就显得明显畸轻了。
由此可见,广州中院对许霆作出“酌定减刑处罚”的裁决,其所依据的量刑情节与刑法所确立的“法定减轻情节”根本不相对称,降低两个量刑档次的理由明显难以令人信服;假如许霆真的构成“盗窃罪”,那么,许霆就存在着多个足以构成“从重量刑”的情节,法院对许霆就不仅不应减轻处罚,反而应当从重处罚。这显然说明,广州中院在许霆案的改判问题上没有遵循基本的量刑准则,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
【作者简介】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赵蕾:“许霆案成大悬案,全民投入辩辩辩”,《南方周末》2008年2月28日,A6版。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载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许霆案深层解读—无情的法律与理性的诠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321以下。
辩护律师的这些辩护意见,参见谢望原、付立庆主编,同上注,页319以下。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载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见前注,页333以下。
辩护律师的这些辩护意见,参见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见前注,页330以下。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书,载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见前注,页357以下。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条、第
8条,1998年发布。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载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见前注,页333以下。
参见赵秉志主编:《
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481以下。
在王怀忠受贿案中,山东济南中院的一审判决书就认定王怀忠“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态度极为恶劣,应依法严惩……”对于这一裁判逻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给予了确认,认为王怀忠“并非全部认罪,其表现并非真诚悔罪,不足以从轻量刑。”不仅如此,就连最高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都确认了这一裁判理由。对此案件的详细分析,参见陈瑞华:“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程序效应”,《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