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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录音的分类、证据资格和司法政策

  

  我注意到,尽管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声音,但是一些媒体却明显地表现出一致的倾向:偷拍偷录的材料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合法有效的证据,[9]或者“未经他人许可的录音、录像能作为证据”[10],并将这种倾向性观点灌输给广大的受众。据报道,在国内很多地方,专门用于偷拍的针孔摄像头公开买卖、唾手可得,由偷拍偷录而引发的案件、纠纷也呈现快速增加的趋势,从而证明了在媒体作用之下《证据规定》的广泛影响。


  

  然而,这种影响的性质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目前还难以做出定论,仍有待时间的检验。


  

  由于上述法条留有比较宽的解释余地,加上权威性的法律解释滞后,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较大,莫衷一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甚至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例。[11]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将主要从如下方面进行研究:什么是秘密录音,它有哪些基本特征,可分为哪些种类?英美法系和欧盟国家的有关政策是什么?秘密录音活动是合法取证行为,还是非法取证行为?通过秘密录音活动所获得的证据是何种性质?是合法证据还是非法证据?如果是非法证据,法庭是坚决加以排除还是留给法官自由裁量?[12]通过上述讨论,我想基本上能够把握这种事物的本质,并且为我国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参考。


  

  二 秘密录音的定义、特征和种类


  

  我们从前一部分可以看到,目前人们对秘密录音、视听资料、偷录偷拍等问题十分关心,纷纷展开讨论,所用的术语也比较繁杂。为了便于问题的讨论,笔者首先界定秘密录音这个关键的术语,以便限定讨论的范围。


  

  首先,什么是秘密录音?所谓秘密录音,是指录制者在被录制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录音活动。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被录制者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二是录音的场合可以是公开场合,也可以是不完全公开的场合,或者是完全不公开的场合;三是被录制者不知情,这是秘密录音活动的最重要的特征。只有满足上述三个特征的录音活动,才能称为秘密录音。


  

  其次是秘密录音的种类。它包括公共场所下的录音,私人场所下的录音,电子监听(或者窃听,有人亦称之为“偷听偷录”)。秘密录音与窃听不完全是一回事。秘密录音的范围比较宽,它包含不同的形式,窃听只是其中的一种。由于这个原因,必须对秘密录音做出细致的分类,以便把窃听从中分离出来,并同秘密录音中的其他形式进行比较。采用不同的秘密录音形式可能会对被录制者造成不同的反应或后果,而这些后果是需要区别对待的。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区别地对待不同的秘密录音形式及其可能的后果,以便适用不同的司法政策,是一种理性的明智的选择。


  

  本文不讨论通过秘密手段所获得的计算机数据,因为从严格的学术意义上说,计算机数据属于书证类型,而不属于视听资料的范围,它与我们这里所讨论的秘密录音在本质上存在重大差别。[13]


  

  最后,尽管本文不讨论秘密录像问题,但是本文的结论同样适用于这类问题,因为秘密录像与秘密录音在许多方面都具有同质性,主要的区别是磁性介质的不同。只是为了避免使用冗长的术语,才把这个问题放到一边,而集中讨论秘密录音问题。


  

  三 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1.“9·11”事件之前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9·11”事件发生之前,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秘密取证问题上经历了一个认识过程,但是,这个认识过程进行的时间比较长,不像“9·11”事件之后那样仓促。政府决策的变化也比较谨慎。20世纪60年代,电话窃听技术的日益广泛运用以及扩音器和无线电发射装置微型化的迅速发展,引起了法院和立法机关对保护私人秘密的关注。在某些州,一般说来,非经法院批准,窃听电话是非法的。假如安装扩音器并不构成非法侵入而为宪法所准许的话,那么,使用电子窃听也是不禁止的。到60年代末期,各级警察局,不管是电话窃听还是电子仪器窃听,在申请法院批准时,都受到日益严格的限制。[14]


  

  在未获得法院允许的情况下,使用电子监控仪器和装置所获得的证据,在法庭审判中不能得到承认。1967年的“卡茨诉合众国”案中,联邦调查局工作人员将电子监控装置贴在公用电话亭外边,用来监听和记录被告人的电话。显然,工作人员并未非法侵入被告人的房产。但最高法院认为,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因为被告享有使用公用电话亭而不受窃听的合法权利。1968年美国《综合整治犯罪与街道安全法》禁止任何人未经法院授权,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装置来达到窃听或者企图窃听谈话或电话线传输的目的。该法还规定,除非有法院专门授权,即使窃听的内容有时是证据,也不能随便泄漏。从监听内容中得到的证据,只有法官才能在其职务所允许的条件下适当使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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