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和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17]定位不当,修改前的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案外人的实体利益,在功能上解决的是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比如,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查封的某项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属于案外人自己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从目的和功能上看应属于实体性执行救济的范畴,但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却按照程序性执行救济的处理模式处理,由执行员负责审查,而且适用何种审查程序也语焉不详,从而导致执行机构直接对某些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处理,这不仅使执行人员越俎代庖,而且也落入了自己执行自己审判的套路中。同时,也扩大了执行员的权力,使其权力膨胀,对执行员审查的结果也没有必要的约束与救济措施。如此不仅打乱了审执分立的规则,导致执行机关职能混乱,实践中也很容易导致执行员枉法裁判,或者为了执行方便,追求执行率而草草裁判,不公正与偏颇便在所难免。[18]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考虑到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而有些争议事项相对简单,由熟悉案情的执行人员先作审查处理,可以迅速解决一部分争议,有利于减少诉累,提高执行效率。因此,本条未采取绝对化的做法,而是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应先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机构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的,除涉及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事项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外,其他异议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
三、构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寻求社会联动破解执行难
执行难问题是一个由于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监管缺位、司法惩戒乏力造成的综合性社会问题。[20]这决定了执行工作不能由人民法院唱“独角戏”,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实行综合治理。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整个民众的法律意识还不够高、社会诚信存有缺失、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自动履行率仅占40%左右,另外60%的生效法律文书要靠法院强制执行。要改变这种状况,在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国家强制执行的职能作用的基础上,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必须构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将全国法院的执行工作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等国家有关监管机构进行信息共享和措施互动,与社会信用体系自动对接,将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状况与其诚信状况挂钩,调动包括司法系统本身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多管齐下,集体合围,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道德、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使其在融资、投资、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进而加大对债务人失信行为的司法惩戒力度,使其因为逃避、抗拒执行的行为而陷入“四面楚歌”,实现通过信用威慑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致力于削减执行工作的其他阻抗因素,将治理执行难追溯到执行难问题产生的源头,努力形成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为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工作新局面。这种超越部门、行业视野的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将会变现有解决执行难问题单一的工作方式为社会合力的联动、综合治理执行难问题的多元化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