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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

  

  从法学界的上述观点以及刑事立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看,笔者认为,引进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绝对无期徒刑,无论是从自由刑本身所具有的对罪犯惩罚与教育改造功能的实现层面讲,还是从刑罚人道主义的层面讲,都是不合理的。另外,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我国目前的财力能否承受长期监禁的成本也不无疑问。因此,对上述观点,笔者并不赞同。《草案》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附带性地解决了在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惩处中无期徒刑的惩罚性不足的问题,但由于这一规定的主要着眼点在于通过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严格限制减刑的适用以及适当延长假释情况下的实际服刑期限,强化死刑缓期执行的严厉程度,而不是从刑种设置本身对无期徒刑进行改造,因此,这一规定不可能在整体刑罚结构的层面全面解决无期徒刑与死刑以及有期徒刑之间在刑罚严厉性轻重方面的衔接问题。另外,这一规定还将不可避免地带来另外两个问题:(1)在《草案》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提高至25年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将导致有期徒刑的严厉性反而比无期徒刑的严厉性还高的结果,从而形成刑种间的结构性矛盾。[13](2)在无期徒刑自身的严厉性并未得到根本性改观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尽可能规避适用无期徒刑而大量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从而出现新一轮的罪刑失衡现象。因此,对无期徒刑应当从刑种设置本身进行根本性的改造,以全面实现其与死缓、死刑立即执行以及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性衔接,从而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够全面有效地得到贯彻落实。由此看来,上述从立法上提高无期徒刑最低执行期限以强化无期徒刑严厉性的观点是基本合理的。那么,究竟应当将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期限设定为多少年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短期还不可能全面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死刑与改造之后的无期徒刑将同时存在。如果实行单一的加重无期徒刑,那么势必会造成以无期徒刑替代原本以死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与原本以无期徒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在刑罚严厉程度上难以区分的结果。因此,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当前可以考虑采取一种折中的方案来解决这一问题,即把无期徒刑划分为严格无期徒刑与一般无期徒刑两种形式。[14]对严格无期徒刑应将其最低执行期限设定为20年,这一刑种主要适用于死缓考察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对在短期内可以废除死刑配置的一些犯罪,也可以在考虑罪种情况的基础上,将其最高刑罚规定为严格的无期徒刑。同时,这一方案可与《草案》的上述规定结合适用,以进一步体现在严格无期徒刑内部对不同犯罪情况的区别对待。对于一般无期徒刑,可以考虑将其最低执行期限设定为15年,这样就与严格无期徒刑之间形成合理的刑罚梯度。以上做法既保证了无期徒刑在应对性质与轻重并不完全相同的多种犯罪情况下适用上的灵活性,又通过对无期徒刑严厉性的强化顺利实现其与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在刑罚强度上的有机衔接,从而更加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当然,在无期徒刑的严厉性提高以后,在立法和司法上也应当同时对其适用范围作相应的合理化调整,以免出现新的罪刑失衡现象。


  

  (二)有期徒刑刑种的调整


  

  有学者在谈及有期徒刑的调整问题时指出,应将有期徒刑刑期的上限提高至20年,数罪并罚不超过25年,以实现与增加严厉性的无期徒刑的相互协调,并作为大幅度消减死刑后的补救措施。[15]笔者认为,对监禁刑的功能应当有全面的认识。监禁刑的功能一方面体现为对罪犯的威慑功能,另一方面体现为对罪犯的隔离功能。监禁刑在发挥其威慑与隔离功能的同时也将不可避免地产生负面效果,如狱内的交叉感染、长期监禁对罪犯社会性人格的破坏等。因此,对监禁刑的投入应在充分衡量监禁刑正负效果的基础上合理抉择,以充分实现监禁刑最大的刑罚效益。在监禁刑的威慑功能方面,现代研究成果证明,一旦刑罚超过10年监禁,在多余的年份里,可能不会有更多的威慑力。[16]随着监禁时间的增长,国家需要投入更多的监禁成本,但这些监禁成本的投入并不见得会产生更多的实际效益,反而有可能扩大其负面效果。因此,对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的罪犯来说,15年监禁已足以对其产生威慑作用。而对于犯有数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罪行的罪犯来说,鉴于其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大,单靠监禁刑的威慑功能尚不足以消除其危险性,因此需要进一步发挥监禁刑的隔离功能,且隔离时间的长短应与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成正比。


  

  据此,在有期徒刑刑种的完善方面,笔者并不赞成在单独判处一个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提高有期徒刑刑期的上限,因为对于只犯一个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罪行的罪犯而言,其人身危险性一般并不太大,现有的上限为15年的有期徒刑已足以对其产生威慑作用。但是,对于犯数个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罪行的罪犯来说,在其总和刑期相对较高的情况下,鉴于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应当适当提高其监禁年限。就此而言,《草案》10条规定比较合理。根据该条规定,在维持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高刑期不超过20年的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对其中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情形特别规定最高刑期不能超过25年。这样规定有利于发挥有期徒刑对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的隔离功能,并且,对于一个因数罪并罚被判处2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在被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就大于或等于12年半,从而在刑罚强度上也顺利实现了与以上经过完善后的无期徒刑最低执行期限的有机衔接。同时,《草案》4条第2款还对有期徒刑的特殊情况作了规定,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对其依法减为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草案》15条第1款规定,对上述不得再减刑的罪犯,在实际执行18年刑期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这两款规定同样体现了在适用于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对有期徒刑隔离功能的强调,因而也是较为合理的,并且也与《草案》中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在适用上的特殊情况形成合理的轻重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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