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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明标准与证明评价的互动

  

  第二,法官也可以通过适用或者不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规范进行裁判,来抬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


  

  在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为真的程度时,法官认为其仅达到真伪不明状态,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裁判,实际上是在抬高证明标准;反过来,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明,仅达到真伪不明状态,但是法官认为已经达到为真之程度,而拒绝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规则进行裁判,实际上是在降低证明标准。


  

  客观的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是事实真伪不明,而事实是否真伪不明又是法官通过证明评价来决定的。一般来说,事实真伪不明,是引导法官内心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一种认识状态,也即所谓心证平衡的状态。但是由于这一状态的阐述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就给法官通过对事实真伪不明这一状态的决定来抬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留下了机会。如果当事人的证明根本就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引导评价为不存在,但是法官却认为该项事实真伪不明,而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就是在降低证明标准;如果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远远超过相应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引导评价为存在,但是法官却认为该项事实为真伪不明,则是在抬高证明标准;如果当事人的证明实际上使得法官对于该项事实存在与否难以判断,但是法官却做出了该项存在的判断,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那么法官实际上也降低了证明标准。


  

  此种通过证明评价活动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的行为,其背后的原因十分复杂,有法官认识能力差异的原因,但肯定也有一些其他的原因,例如法官基于自己对社会价值观的判断,更倾向于保护某一方当事人所代表的利益,或者法官受到某种外在因素的制约,不得不或者主动地通过操纵证明标准来达到一些隐蔽的目的。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因为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事实时主动地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对于性质严重的案件,法官倾向于更加慎重的判断事实,并且倾向于在将事实判断为真或者为假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而不倾向于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因为性质严重的案件往往更受上级法院、社会公众、人大以及其他有关政府公权力部门的关注,裁判所要承担的风险更大。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某一事实是真或者是假,在客观的意义上是必然的,当事人内心是清楚的,法官如果能够使得自己的判断接近于客观真实的情况,其对案件的裁判从实体上看更趋于正确,裁判被推翻的风险就较小。而将事实判断为真伪不明,其背离案件客观真实的可能性更大,法官的裁判将会遭遇较大的风险。而在案件性质较轻时,其引起上级法院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程度较小,尤其在当事人自己往往也不是十分的较真的情况下,法官裁判所冒的风险较小,就有可能在较低的证明标准下认定事实,或者较多地将事实认定为真伪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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