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证明评价的概念界定
学理上有证明评价的概念,也有证据评价的概念,关于二者的区别,并无专门论述。我们认为,证据评价一词易产生歧义,使人把握不清是对个别的证据资料进行评价还是对全部的证据资料进行评价,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评价还是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行评价,因此不宜使用。关于证明评价,也不是仅从字面上即可准确看出其涵义的概念,但是比起证据评价的概念,似乎要少一些模糊。我们在这里使用这一概念,是指法官就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资料进行评价,以判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官内心所把握的证明标准的一种活动。从当前学理的主流观点来看,是主张自由心证的评价模式的。当然,许多人认为对法官基于自由心证的证明评价活动应当设定一些外部的制约,使其从主观趋向客观。这一观点无可厚非,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很多证明规则,在本质上就是围绕着这一目的而设置的。我们在本文中持主流学理的观点,将证明评价界定为法官评价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资料是否已经达到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存在的一种活动,它的功能是最终完成发现事实的任务,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为真、为假或真伪不明,从而为法官适用法律提供事实基础。
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评价的相互制约
(一)证明标准对证明评价的制约
证明标准的功能是引导法官评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是否已经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为真,因此是为法官判断案件事实提供方法。证明标准的设置越科学,法官证明评价的活动会越顺利;证明标准的设置越不科学,法官证明评价的活动就越困难,从而拒绝裁判或者绕开证明问题进行裁判的可能性就越大。由于证明评价活动表现为法官评价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因此证明标准之于证明评价,恰如一盏明灯指引着方向。若证明标准设置合乎实际,易于为法官理解和把握,则法官证明评价的活动将会比较顺利地展开;如果证明标准设置偏离实际,则法官难以把握,其证明评价的活动恐怕也难有成果。
第一,实践中对证明标准把握的简单化和单一化,不利于证明评价活动的顺利展开和促进评价结果的准确。
证明标准的设置,受到民事诉讼目的的影响,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下,对程序价值的强调也不一样,从而对证明标准的高低要求也不相同。因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一个体系,而不是单一的证明标准。除了程序事实和实体事实要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外,在实体事实领域,也应当有复合的证明标准的体系。如果我们忽视证明标准体系化这一规律性的要求,对证明标准的设置单一简单,法官对任何案件的任何事实都适用单一的僵化的证明标准,就有可能影响到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证明评价结果本身的正确性也会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