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一般被认为是上诉程序的补充程序或从属程序。如台湾学者认为:“再审之诉之特性,就其与上诉理由的关系观察,再审之诉处于上诉之补充关系。……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再审之诉之事由或知再审之诉之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4}换言之,再审事由应同时被视为上诉理由,故如果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进行中,已知原判决有再审事由存在,应在上诉审程序中将该项再审事由作为上诉理由主张,使上诉法院能将原判决废弃而为正确之判决。也就是说,当事人知道有再审事由时,应于上诉程序中先为主张,仅于判决确定后知有再审事由的情形,才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再审之诉的这个特性被学者们称之为再审之诉的补充性或从属性。正是再审程序的补充性特性决定了它必须和上诉审程序相协调。
从诉讼原理上讲,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立法目的大抵相同,即两者均为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法定程序。他们最主要的区别是上诉程序是审级内的程序,而再审程序是审级外的纠错程序。再审程序只能是有限的再审,它不能像我国的上诉审程序一样,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限制。在域外,即使是上诉审程序,其审理范围也有所限制,例如,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和地区,它们对第三审程序的启动均设置了限制条件,第三审只能是法律审。那么,我国应如何构建两者之间的关系,建议将再审程序和上诉程序衔接或协调起来,两者的规定尽量避免重复,以发挥各自的功能,真正达到纠不同错的目的,而不是简单的案件审理的重复或重演。
此外,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级别的提高,导致中级以上法院受案压力的增大,故应调整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重新确定民商事案件初审权,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以减轻最高法院的案件负荷。高级法院必要时仍可受理少量一审民商事案件,如标的额巨大且当事人跨区域的案件;新型、疑难、敏感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应由高级法院一审的案件等。同时,高级法院还应就本辖区的案件级别管辖作出调整,大幅度减少高级法院的二审案件,从而减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结语
2007年我国立法机关对再审程序进行的相应修改,尤其是规范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程序,更有利于当事人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这次再审制度的修改是否改变了我国的再审程序模式?汤维建教授曾撰文建议转变我国的再审程序模式,一是,由实体纠错型再审模式向程序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二是,由职权型再审模式向诉权型再审模式转变。三是由常规型再审模式向事后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5}事实上,这次修改并未导致我国再审模式的根本转变。再审模式的转变不可能是孤立的,它应该和我国民事诉讼的体制转型相一致。模式的转变需考虑很多因素,比如说我国的法律文化、司法体制、司法权的行使、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公正价值和法律安定性价值之追求等等。只有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构建出公正、效率的再审制度,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再审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