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在台湾的法院附设调解中,法官并非主导者和指挥者,法官有时甚至并不参加到调解程序中去,不会过多地介人案件的实体问题的处理,只是对程序进行大体地把握。而且经过法院附设调解而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书,其效力是无须经过法院审查确认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合意即告成立,与诉讼上的和解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我国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构想
(一)确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有效原则
1.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要有一定的选择权,除法律规定的外,法院不得强制干涉,同时要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选择调解时间及调解方式、合议决定调解协议内容和协议生效方式等权利;法院以调解解决纠纷时,必须以法律为根据,遵循一定的程序,不能在调解的过程或结果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发生。
2.实施调审分离原则。参加调解的司法人员不得参加没有以调解结案而转入审判程序的同一案件的审理;调解的程序和审判的程序应当加以分离,二者不能混同或者相互代替;在适用调解和审判程序处理案件时应当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只有在纠纷不能以调解方式加以解决时才能转入审判程序,在二者之间应当优先适用调解结案。
3.贯彻调解人中立裁量原则。法院在对当事人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时,应以中立者的身份形成内心确信,不能借自由裁量之名行侵犯当事人权利之实。对法院附设调解的调解人的自由裁量权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4.增加调解透明度、完善调解监督原则。调解程序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的全部行为应在双方当事人的密切关注下开诚布公地进行,以确保调解人的中立,遏制强制调解及暗箱操作,健全对调解权及调解结果有效的可操作的监督机制。
(二)明确法院附设调解的受案范围
1.对特定案件的解决须将法院附设调解设置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案件涉及的诉讼标的、具体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一些小额诉讼、家事纠纷、亲属之间争议、不动产相邻关系、交通事故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环境纠纷等强烈情感下的多重利益冲突的案件[14]应首先适用附设调解方式。只有当一方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院裁决的方式结案。
2.明确排除不适用法院附设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政策性原则以及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民商事案件,不宜调解结案,当事人双方不能自由选择,法院也不能以调解方式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