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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

  

  2.诉前强制性调解。目前有关诉前委托调解的主流观点认为,诉前委托调解必须基于自愿,而不能强制,否则就会侵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这种观点源于实践中对诉前委托调解的性质定位。如前所述,多数法院在推行诉前委托调解时,背离了司法规律,把诉前委托调解设置成纯粹的非司法性ADR,漠视当事人的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反对引入诉前强制性调解是非常正确的选择。不过,笔者在前文中已经指出,法院诉前委托调解的“去司法化”尝试是没有出路的,其结果必然导致诉前委托调解制度走向萎缩和消亡。因此,当务之急是确立司法性的诉前委托调解制度。有了这样的性质定位和制度安排之后,诉前强制调解的引入自然水到渠成。在这方面,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立法可以提供借鉴。


  

  2000年1月1日,《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生效。它突破了以往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模式,增设了诉前强制调解制度,规定三类民事争议在法院受理之前必须经过州司法管理机构设置或认可的调解机构对争议调解之后才被受理:(1)地方法院受理的低于1500德国马克的财产争议;(2)邻地争议,即《德国民法典》第910、911、923、906条、《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24条规定的争议,涉及经营活动的除外;(3)没有经过媒体、广播报道的个人名誉损害。从立法意图来讲,立法者很明显是把《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所管辖的三类民事争议作为小案件对待,它们成了民事调解的试验品。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03、577、587条则规定了十多种诉前强制调解的案件类型,涵盖了邻里家事纠纷、不动产租赁纠纷、不动产权益纠纷、地上权纠纷、劳动人事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小额财产权益纠纷等,案件范围远远超过了德国的规定。


  

  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诉前强制调解的设置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并没有侵犯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根本原因就在于诉前强制调解被设计成司法性的ADR形式。主要表现是:(1)诉前强制调解法律关系存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而非当事人与调解人之间。换言之,调解申请须向法院提出,调解程序的启动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的。(2)调解不成的,申请调解或移送调解的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起诉,产生民诉法上起诉的效力。(3)调解期日由法官依职权确定。(4)调解人认为有必要责令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于调解日到场的,应当报请法官发布到场命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日不到场的,由法院实施处罚。(5)对于调解的事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法院许可后,可以参加调解程序;法院也有权命令第三人参加调解。(6)为达成调解的目的,调解过程中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7)对于财产权争议,法官有权依职权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8)双方当事人于调解日到场,而调解不成功的,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立即转入开庭审理程序。可见,诉前强制调解本质上仍然属于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一种替代形式,它同样可以成为保护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替代形式。诉前调解固然系通过非讼程序行使司法权,但其与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诉讼程序之间是互联互通的,在调解人指挥调解程序的背后,离不开法院司法权的支持和支撑。因此,诉前调解制度巧妙地回答了当事人的诉权何以能通过调解程序得到保护和实现的问题,完全可以拿来作为建构我国司法ADR的范例。


  

  四、委托调解的基本流程及其完善


  

  (一)委托调解的基本流程


  

  各地法院在委托调解的实践中,逐步建章立制,初步形成了委托调解的程序流程。结合上海长宁区和浦东新区法院、江苏省新沂市法院等的经验,委托调解的基本流程可以简单小结如下:


  

  诉前委托调解流程:起诉—登记—征求同意\依职权—选任调解人—移送起诉状、登记材料、委托函—根据需要介入调解过程—调解成功制作调解书。


  

  审前或审中委托调解流程:起诉—立案—征求同意\依职权—选任调解人—中止诉讼—移送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委托函—根据需要介入调解过程—调解成功制作调解书。


  

  目前的委托调解流程存在着以下问题:(1)诉前委托调解不成功时,调解程序如何妥当地转为诉讼程序?(2)委托调解的次数有无限制?对于同一争议来说,诉前委托调解、审前委托调解、审中委托调解能否先后适用?(3)当事人拒绝调解(如调解期日不到场)的,能否处罚?由谁(法院还是调解人)处罚?如何处罚?(4)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方式是否仅限于出具民事调解书?能否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司法确认程序?


  

  (二)完善委托调解程序的意见


  

  针对目前委托调解程序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的建议:


  

  1.诉前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诉前调解程序如何转为诉讼程序,即诉前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一直是我国“大调解”和诉调对接机制改革中未能很好解决的难题。通常的做法是诉前调解不成功时,由当事人再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予以审查受理。这种做法易遭指责,至少在调解和诉讼程序之间并没有真正做到所谓的“无缝对接”,相反,当事人由此却增加了不少讼累,如当事人需要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立案时间大大迟延等。笔者认为,在诉前委托调解制度司法化的前提下,诉前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可以采取以下衔接的路径:(1)诉前调解不成,当事人仍然要求法院给一个“说法”的,法院委托调解的行为视为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出具委托函的时间视为受理时间,原告无需第二次起诉,即可进入诉讼程序。(2)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当双方当事人于调解日到场时,如果诉前调解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立即转入开庭审理程序,双方展开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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