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修正案也吸收了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6条“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规定,在第187条第2款明确了“上抗上审”的原则。改变了《民事诉讼法》修正前没有明确“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何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模糊规定。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符合法定再审事由时,“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只有在符合第179条第1款第1 -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才“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88条)。这样,就从原则上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应当在生效裁判原审的基础上提高一级进行“上抗上审”。这其实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审理抗诉案件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总体而言,抗诉的不得拒绝、“审判监督”的前置、提高一级的“上抗上审”这三个方面对司法公信力修补的制度安排,在我们这样一个十分(甚至过分)重视监督、终审观念淡薄的国度,对于充分发挥民事再审程序的司法公信力修补功能,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问题是,对于检察机关不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是依职权提起抗诉监督的情形,也应当规定类似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而且,应当强化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向检察院“申诉”再审,与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依法抗诉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将当事人的主体性活动与人民法院、检察院的审查决定再审或抗诉的活动,合理地结合起来。才能充分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公众的信赖,才能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确保司法权威和法治权威。
【作者简介】
唐东楚,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中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制”中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我国的司法,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中仅仅代表法院审判的“司法”。但本文中的司法公信力,重心落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或曰裁判公信力上。
针对国内“法律信仰”倡导者,对广为流传甚至已经被视为法谚的,那句美国学者伯尔曼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误读,有学者经过详细充分的论证认为,法律不能被信仰。“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参见张永和著:《信仰与权威:诅咒(赌咒)、发誓与法律之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第174 - 214页。
这一点,从中美公诉制度的比较中也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然导致法院的开庭审判。美国检察官提起的公诉,一般并不能必然导致法院开庭审理,还要经过大陪审团调查或职业法官预审听证。见孔璋著:《中美公诉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08-3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