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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抗诉监督的信任保证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可见,不管是《民事诉讼法》修正前还是修正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抗诉监督,法院是不得拒绝再审的。因为民事抗诉监督中的检察机关,不是“再审之诉”中的当事人,也不是刑事再审抗诉案件中的公诉人,而是宪法规定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不予再审,作出裁定的审查期限是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还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再审抗诉,人民法院则只能裁定再审,不存在驳回的问题,而且作出裁定的期限是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并且没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期限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刑事再审抗诉案件在维持原判时,可以采取“驳回抗诉”的办法。但对民事抗诉中的维持原判,从理论上讲,不宜采取“驳回抗诉”的办法。因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处于“非当事人”的地位,检察机关抗诉仅仅是引起再审的一种途径,其本身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并没有提起和参与生效裁判的原审(一审或者二审),而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提出再审抗诉,再审审理的对象也仍然是原审中案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检察机关在刑事抗诉案件中,本身就是代表控诉一方的公诉人,提起和参与了生效裁判的原审(一审或者二审),处于“当事人”的地位。


  

  国外检察机关一般都以主当事人或者从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在再审中享有的是“再审诉权”,而非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都不能以抗诉(监督)的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8}。对于检察机关以当事人身份提起的再审之诉,也没有不得拒绝审理的规定,只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享有的“优先审理权”,美国的多部单行法对此作了规定,比如1890年的谢尔曼法,1903年的《美国对反托拉斯法的起诉案件以优先审理的法令》等。但这种优先,仅仅指“尽快审理和判决”,而非我国的不得拒绝审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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