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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

  

  (三)关于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


  

  目前,非新产品专利侵权诉讼适用的是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须由原告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方法专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制造方法实际由被告控制,因此原告对此的举证可谓是步履维艰。


  

  应该说,法律对此的规定是考虑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方法专利权人动辄即对竞争对手提起诉讼,迫使对方公开其自身的技术秘密。但从另一角度说,从公平原则出发,当专利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有可能使用了专利方法时,法官也应考虑依原告申请启动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能。在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请求法院调查被告制造方法的,应提供被告可能侵权的分析说明,以及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客观理由。法官在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说明已使人对被告产生合理怀疑时,即可准许其调查申请。法官调查取证的手段可以是现场堪验,要求被告现场演示,对勘验、演示情况进行记录、摄影,也可以要求被告提供反映其生产过程的记录资料。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阻挠法院调查取证。对此,是否可以一律推定被告侵权成立?在这里,需要针对不同案情作出具体判断,而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原告的举证已形成证据优势,则可以认定原告已满足了证明要求。这时法官应向被告进行释明,如果被告在充分释明的情形下,仍拒绝调查取证,则应判定被告构成侵权。二是尽管法院进行了调查取证,但由于客观原因或技术困难,仍然难以取得被告生产方法的完整资料,此时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新产品方法专利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被告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进行举证。对此,笔者持保留态度的赞同,是否适用证明责任倒里要充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认定,并不宜普遍适用。如果适用证明责任倒置,首先需满足以下前提条件:1.原告需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同时,法官还应充分听取被告关于用不同方法也可制造相同产品的陈述,必要时可以咨询技术专家,由其对用不同方法也可制造相同产品的可能性作出判断;2.原告需就除被告自身外,他人获得证据的确存在很大难度做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同时,如果决定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法官必须充分地向被告予以释明,并告之其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合法来源的利定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以其销售或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来说,被告实质上是从存在妨碍原告权利实现的事实这一角度出发,提出了抗辩主张。法官必须对被告就此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如果达不到证明要求,则由被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一般情况下,被告需要提供相应的购货凭证或销售凭证、产品价格正常、进货渠道合法等证据,以证明这些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合法来源证明标准的掌握,个案因素所起的作用比较突出,并不能机械地一概而论,而是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判别。


  

  【案例6】在一起实用新型侵权案件中,原告指控被告生产童车中的推把手部件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抗辩称该推把手部件系从××公司采购所得。被告就此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份某法院关于买卖纠纷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据本院查明,双公司向被告出售了童车推把手部件……”,在该调解书中还绘制了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的童车推把手图型。法官经过与出具调解书的法院核实后,发现该份证据存在以下疑点:一是该买卖纠纷审理期间恰逢“非典”,并未开庭审理,原告(也即专利侵权案中的被告)起诉后,很快即与被告(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二是产品实物并未在法庭出示,而是根据原、被告要求,依据其给出的图型绘制在调解书上的;三是该买卖纠纷恰恰发生本起诉讼期间。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法院调解书中“据本院查明,联公司向被告出售了童车推把手部件……”的陈述如何认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具有当然的免证效力,但在本案中应考虑以下因素。1.调解书中对事实认定的证明效力相对较低。这主要是由民事调解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调解书主要反映的是当事人相互之间就权益分配达成妥协的过程,法官在此的主要任务是促成和解,而不是查清案情。调解书中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而法院主动予以调查核实的情况极少。因此,调解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证明效力上应低于判决书等其他裁判文书。《证据规定》对此的规定是,“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的妥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对该项规定的精神应予以参考。2.该份调解书认定事实本身存在的疑点。调解书中所记载的产品未向法庭出示,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口头陈述;调解行为恰巧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等一系列事实使法官对该调解行为的真实目的产生怀疑。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本案中不能仅凭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即判定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成立,被告就此还应继续举证,否则应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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