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的知识产权诉讼中,法官在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或者说是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是:谨慎适用,但须严格掌握条件,并以例外为原则。鉴于知识产权诉讼较其它诉讼而言具有特殊性,新类型案件较多,且有部分类型纠纷法律规定尚属空白,因而也谈不上对其证明责任分配预先设置规定。因此,从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可以允许法官在适当的条件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上个别设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同时,考虑到我国法律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上的大陆法系背景,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素质的整体状况,以及维护司法裁决尺度统一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对实质证明责任标准的适用仍须严格掌握条件,并以例外为原则。法官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或当事人自身约定中均未对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且按照一般法律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又有违公平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是否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来重新分配证明责任。
(三)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所应遵循的几个参照条件引人实质证明责任标准,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在个案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实现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突破,改由被主张权利方对某项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笔者认为,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可以参考以下条件,决定是否依据自由裁量权,对证明责任进行重新分配。1.法律、司法解释或当事人自身约定中均未对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且按照一般法律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又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这是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的前提条件。其中包含两个要素,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二是若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可能会造成明显不公的结果。2.主张权利方的举证能力远较被主张权利方为弱。这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由被主张权利方所控制。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侵权诉讼中,损害原因、主观过错均属侵害人所能控制的领域,应由侵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即应由侵害人承担事实无法证明的不利诉讼后果。其意义在于有利于实现防止损害发生,以及一旦发生受害人能得到赔偿的实体法宗旨。[5]二是主张消极事实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这里应当理解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该举证,主张否定事实的人,即为消极事实的陈述人,不负证明责任。[6]如在商业秘密纠纷中,权利人若主张第三人使用其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时,须对第三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时,“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系违法所得这一主观心态承担证明责任,而不能由第三人就其使用时,系“不明知或不应知”该商业秘密系违法所得这一主观心态承担证明责任。3.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具体而言,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未发生负证明责任
【案例1】原告甲公司拥有一项关于印染工艺流程的技术秘密,可以在印染过程中达到更为便捷、节约的效果。原告对该项技术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王××原系甲公司的副总经理,后离开该公司,与他人合资组建了另一家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乙公司。原告还发现王××离开原告公司时,带走了与原告技术秘密相关的整套资料,乙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基本相同,原告遂以怪犯技术秘密为由将王××、乙公司诉之法院。在诉讼中,王××承认从原告处带走了相关资料,但并未将其用于乙公司的生产上,乙公司是用其他的印染工艺方法进行生产的。本案中的主要问题在于:由于本案所涉技术秘密属于一种工艺流程方法,不能仅凭产品相同即得出所用技术相同的结论。因此,就被告使用的生产方法与原告技术秘密相同或相似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照商业秘密案件中“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来分配证明贵任,即由原告就被告所用生产方法与原告相同或相似承担证明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考虑到原告举证的实际难度,本案应由被告就其使用技术与原告不相同也不相似承担证明责任。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在性质上属于对商业秘密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学理性原则,并不是法律规定,因此并不对每一起案件均起到必须适用的法律效力。2.本案中,由被告就其使用技术与原告不相同也不相似进行举证,远较原告举证更为容易。事实上,在一般情况,原告采用合法手段进人被告公司,并获得被告的整个工艺流程的可能性几乎为零。3.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其技术秘密的盖然性较高。通过王双原系原告副总经理、王××带走了原告的技术资料、王××在离开原告后与他人合资成立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生产产品与原告基本相同等一系列事实,可以得出被告极有可能使用了原告技术秘密这一判断。换句话说,在这一情况下,若被告使用技术与原告相同或相似这一事实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被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能更接近于实体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