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既在实体法上有所规定,也在程序法上有规定,体现了私法与公法的融合。“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在性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从本质上讲,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中的适用问题。”{3}民法学者张玉敏认为:“民事证明责任基本上是民事实体法中的问题,其实质是对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应当在民事立法的过程中,由立法者针对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特点,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权衡利弊,作出规定。”{4}证明责任分配虽说是诉讼法上的问题,但其作用却依存于实体法上的评价。如果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能使法官形成确定的心证,此时证明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对案件的结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会因证明责任分配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其次,订立证明责任分配契约是当事人主体性的体现,凸显了当事人在举证活动中的重要性。“依上述国民之法主体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近代以来,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已基本成为各国公认的一项宪法和诉讼法原则。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有意思自治,必然有处分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5}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换,就是从强调“当事人举证”开始的。证明责任分配契约是当事人依其自主意愿对证明责任由何主体承担进行的合意,并约定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产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法律效果。在诉讼中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积极性,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自己的程序利益,决定在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间进行取舍。
再次,证明责任分配契约是处分主义的表现。基于其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除对诉讼标的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外,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亦具有程序法上的处分权。从证明责任分配契约的法律效果可看出,若双方约定证明责任由一方承担,在诉讼中如果该方对要件事实不能证明,并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其就要承担由此而来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直接联系在一起的。证明责任契约主要作用虽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通常也影响当事人其实体权利是否实现及其实现的程度,具有间接处分实体权利的作用。
最后,证据责任分配契约体现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程序的进行须花费大量的人力、时间、费用等,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理应考虑如何避免因程序的进行减损财产。同时,当事人以契约的形式分配证明责任可以减少双方的对抗,有利于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