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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上述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改革,实质上是以诉讼是否可分为标准,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划分为必要的代表人诉讼和普通的代表人诉讼。在普通的代表人诉讼中,为了使当事人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行使选择权,充分发挥不同制度的优点、减少其弊端,应区别情况,分别适用加入制或退出制。一般来说,在侵权方实力雄厚、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宜采用退出制,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惩罚侵权方:而在侵权方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宜采用加入制,以便使积极主张权利者获得相对较多的赔偿。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和律师通常会仔细斟酌对于集团诉讼方式的选择。[6]


  

  三、我国其他解决群体纠纷诉讼制度之建构


  

  群体诉讼具有不同的形态,这些诉讼形态尽管都有解决群体纠纷的功能,但在诉讼的目的、实现的方式、优势以及成本、风险等方面却各有不同。这就出现了各种形态同时并存或在不同领域发挥作用的需求,同时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选择成本低、效果好的诉讼方式。在前一部分所论证的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中比较有影响的形态。除上述影响较大的几种群体诉讼形式外,许多国家还存在一些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诉讼制度。这些诉讼形式主要有:(1)“示范诉讼”(Test case),亦有学者将其翻译为“试验性诉讼”。是指某一诉讼之纷争事实与其它(多数)事件之事实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2)全部当事人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这种方式在许多国家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例如,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是制止违法和对当事人权利的预防性保护,在个人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但这在德国并未产生太大问题,于大规模当事人损害赔偿,全部当事人均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其结果,就诉讼经济、简化诉讼之点而言,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所达成简化诉讼效果相同,甚至比选定当事人的诉讼审理效率更高。[7](3)程序的合并。如果多数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可以在一个诉讼中提起,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合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诉讼亦能发挥群体诉讼的某些功能,但诉讼规模和造成的社会震荡通常比较小,对许多群体纠纷的解决也是比较适合的一种方式。此外,在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提出将选定当事人与示范诉讼契约相结合,从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并兼顾裁判外解决纷争优点的构想。[8](4)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或者民事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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