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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上述两种观点,虽各有一定的道理,但亦存有偏颇之处。笔者曾专文探讨过我国《民事诉讼法》54条和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存在的问题,[4]这些明显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是一定要解决的。如果说当时缺乏必要的理论准备出现这些问题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十几年后仍保留这些错误则是不能容忍的。而上述两种观点则均忽略了这些问题。关于借鉴美国式的集团诉讼,笔者虽然赞同第一种观点,但第二种观点就无视集团诉讼弊端对第一种观点的批评意见笔者基本上也是赞同的,并认为后者的主张对预防和化解我国的群体纠纷是非常有价值的。笔者认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思路应当如下。


  

  其一,改变代表人诉讼的分类。关于代表人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分类,第一种将代表人诉讼划分为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和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这种分类不仅没有任何实际价值,而且带来了一系列负面问题,引发了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方面许多不必要的混乱,应予纠正。第二种分类将我国代表人诉讼划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该分类虽说有一定的实践价值,但整体上看亦缺乏科学性,容易造成一些混乱。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分类的放大,其分类原理与共同诉讼是基本相似的,即按照群体成员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以诉讼是否可分为标准,划分为必要的代表人诉讼和普通的代表人诉讼。必要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群体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有牵连的代表人诉讼。普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群体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众多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法律和事实上的问题,当事人选择代表人诉讼,法院也认为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的案件。“加入制”和“退出制”集团诉讼,适用于后一种情况。这种分类方法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集团诉讼的分类方法比较接近,同时采用必要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分类标准,也便于法官掌握。


  

  其二,允许律师承担群体成员的确定工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该规定实际上是通过权利人向法院登记的方式从而使群体成员人数实现从不确定状态向确定状态的转变。这本质上属于加入制集团诉讼的范畴。由于采用这种方式法院工作量大,且面临着许多风险,导致法院缺乏积极性。《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通过此类方式处理的群体案件屈指可数。而法律如果允许律师承担此项工作,则情况可能大为不同。在这方面,大庆联谊案的代理律师已经作了有益的尝试。通过律师的积极行为,使群体成员人数实现从不确定状态向确定状态的转变的有益尝试。其方便了当时人诉讼,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没有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5]《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益的经验,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对此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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