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范愉教授认为,我国司法机关尚未获得完全的独立,因此几乎不具备独立参与社会决策、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和资格,这正是法院无法全面受理群体性诉讼、并通过群体性诉讼实现现代司法的社会功能的原因。当然,一旦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权力结构的调整,司法机关被赋予了更高的权力、更大的独立性,社会公众也习惯了接受正当程序下的司法产品,那么司法的社会功能必然会随之提高,那时我们或许可能把更多的社会决策问题、利益资源的分配问题和价值选择问题交给法院做出裁决,包括通过大规模的群体性诉讼的方式。不言而喻,法院一旦具有了这样的资源和能力,也就自然可能坦然面对这些问题和诉讼,无论以何种方式受理、以什么理由做出裁决都不必再看他人的眼色行事。然而在不具备这些条件前,“保护法院’对于社会而言是必要的。[1]


  

  上述分析均说明,没有司法制度的改革,群体诉讼制度的改革就难以取得大的实效。改革司法制度,重点是要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地位。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的权威表现在司法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并且司法应当受到绝对的尊重。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只有提高司法的地位和权威,真正落实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才能增强法院在应对群体性纠纷方面的能力,并可能通过群体性案件的审判充分体现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


  

  第二,群体诉讼制度改革要加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我国多数群体案件具有被害人数众多、单个人受损数额偏低、以及双方当事人间力量不对等等特点,一旦侵害事件发生,即可能有许多有共同利益的受害者。他们中损害额较高者,通常会主动诉诸法院行使权利;损害额偏低者,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除极少数人愿意不计代价提起诉讼外,绝大多数选择放弃权利的救济,而任加害者逍遥法外,牟取非法利益。这一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证实,我国现有群体诉讼制度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不足已经产生了许多弊端。而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必然会影响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群体诉讼通过代表制这种诉讼形式,可给当事人提供接近司法和追求诉的利益的机会,缩小强势的被告和处于弱势的个别原告之间的差距,有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群体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有助于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发挥,通过群体诉讼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对群体侵权方构成威慑,迫使其遵守公共政策,并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同时,群体诉讼制度的改革还要考虑到社会的稳定和诉讼的成本,通过制度的设计和司法的运作,尽量使相当部分的群体案件能够通过制止侵害的继续或防止其发生的团体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以及调解等方式得以解决。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