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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论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杨严炎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学界对代表人诉讼的分类存在不科学性,并在理论与实践上造成了一系列混乱。改革的方向应以诉讼是否可分为标准划分为必要的代表人诉讼和普通的代表人诉讼。在普通的代表人诉讼中,为了使当事人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行使选择权,应区别情况,分别适用加入制或退出制。除代表人诉讼外,许多国家还存在一些其他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诉讼制度和形态,这种多元化的群体诉讼制度也是我国群体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之一。
【关键词】群体诉讼;改革;价值取向;代表人诉讼;示范诉讼
【全文】
  

  群体诉讼制度的建构和实施以及群体纠纷的解决是当今世界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从国外发达国家来看,由于法制和信用制度均比较完善,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纠纷和群体诉讼案件数量要明显低于当今的中国。但近年来,这些国家仍在加强这方面的工作,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日益受到重视。我国由于法制和信用制度发展的滞后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涉及众多人利益的违法损害事件急剧增长,建立一个能实现民事诉讼法保护合法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适应不同情况和要求的多元化的群体诉讼制度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研究课题。笔者拟就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作些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第一,群体诉讼制度改革要和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联系起来。在我国的社会条件下,司法独立资源欠缺,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政府,有些群体纠纷本身就是政府的不当行为或公司、企业的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作为处理这些纠纷的法院本来应代表国家来行使审判权,制裁违法行为,促使政府依法行政和公司、企业规范自己的行为。但实际上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时要受到诸多法律外因素的制约,顾虑很多。对处理结果的不满意无论是来自处于强势地位的党政机关(包括些大企业和大公司),还是来自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数众多的一方,任何一方发挥其“能量”,都会使法院领导或承办法官难以承受。认为法院在处理一些棘手的群体案件时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说法并不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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