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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不能脱离人民法院的活动而独立发挥作用[7]。检察机关决定的正确与否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才能最终确定,即要通过与人民法院的相互制约与相互配合的“博弈”过程才能完成法律监督的功能。这是宪法原则的体现与宪法精神的具体落实。检察机关对国家刑事法律的实施实行的法律监督原理亦同。


  

  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当然要合宪,但是,仅此远远不够,还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做到有法可依[8]。《宪法》没有对法律监督权行使的时空范围作出界定,绝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如何行使权力都符合宪法规定的精神。相反,《宪法》没有对法律监督权行使的时空范围作出界定,就意味着《宪法》没有从实质意义上赋予检察机关具体职权,就是赋予了一个方向,或者说是赋予了一个原则、是一个宣言,具有高度的前瞻性,需要以后制定法律。


  

  我国检察机关在我国是司法机关,那它必须依法行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本身不遵守国家法律,我们还能指望谁来守法呢?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检察机关监督权限与监督程序的明确化,正是法治框架内的权力分配与权力制约的方式。”检察监督“没有公开的程序,就不能得到社会的监督,也就无法实现公正。”…监督者非规范化运用权力本身也是权力滥用的一个方面,也是容易导致监督者腐败的原因。因此,要全面落实《宪法》,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出法律监督的功能,就要完善法律.有法可依。


  

  检察机关以《宪法》为依据进行的上述一系列实务工作虽然不能归结是违宪,但无明文法律规定可以遵循是应当能够认定的。这些工作的开展应当先制定法律,然后再开展工作。这样就顺理成章了。否则,就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制造”社会矛盾的嫌疑。


  

  诚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以及方式并不能说明检察实务中的那些做法的内容和方式是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从该法总则的规定看并没有排除抗诉之外的其他的内容与方式,这为司法的拓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只不过这个空间应当由“两高”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9],然后通行全国,而不是由基层“两院”创制。否则,会造成许多基层司法的不一致,形成“儿戏”现象,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和尊严。国家机关作为上层建筑的改革进度略微滞后于经济基础的改革进度是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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