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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基于对上述宪法规定内容在原理上的阐释,当今检察实务中检察机关以合宪为理由在民事检察实务中开展的下列工作,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的法律监督、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监督等,实际上突破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这些工作的开展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肯定[4],也得到了许多人民法院的支持与配合[5]。积极的方面应当肯定。与此相伴的是这些对依法司法的底线的突破常常遭到“非法性的批评”,特别是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被告答辩的理由往往首先就是“检察机关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由于事前法院和检察院的“协商一致”,使得这一充分的答辩理由显得苍白无力。这成为困扰民事检察发展的一个尤为重要的因素。这种“无法可依”的司法活动,虽然属于“良性违法”,但是,长此以往,将损害国家的法治建设,造成对国家法治大厦的根基性破坏[6]。


  

  可见,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来考究,民事检察的监督范围应当包括国家全部民事法律的实施,在阶段上不能仅限于诉讼中,任何时候,检察机关发现国家的民事法律得不到公权力机关的正确实行都应当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法律监督,至于监督方式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这实质上是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应然状态。


  

  四、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法理解读


  

  现行的民事检察实务,“保守”的地方,其范围仅限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裁判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就民事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适用的民事法律是否正确实行法律监督。“激进”的地方,其范围并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而是以《宪法》为依据,开展全方位的工作,除抗诉前,还包括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的法律监督等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政治结构,它把国家不同的职能赋予了不同的机关,它们相互之间形成了彼此合作、相互制约的关系,共同维持着社会的有序运行。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当然是国家公权力。从法理上讲,国家公权力代表的就是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概莫能外。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不正确实施国家的民事法律.理应构成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事实原因,监督它们全面正确统一地实施民事法律是检察机关的宪法义务。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必须紧紧规范在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通过与其他国家机关的相互作用而形成,否则,检察机关自身将无所作为。这一点也就是检察机关权力行使的程序性的原因。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力行使的范围应当全部在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这也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之间相互制约的内容的体现。从法理上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一个机构,无论《宪法》如何对其定位,它都不会、也不可能是一个全权的、全能的机构,中外都是如此。如,它不能介人公民之间对民事法律的运用之中。因此,在法理上,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的实施实行的法律监督的范围(即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在对象上,就应当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机关(包括代表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在内容上,就应当仅仅围绕民事法律在公权力机关的实施。在阶段上,不应当限于诉讼中。应当包括诉讼之前监督、诉讼之中的监督和诉讼之后监督。至于其中各个阶段的监督对象、方式与内容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讨论。这已超出本文研究的范围,不予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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